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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花诉骆**、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诉被告骆**、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委托代理人沈**、邢**,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骆**驾驶津MJ8598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沿无六路行至1KM+30M南边时,碰撞了骑电动车的邢**,造成邢**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津MJ8598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因各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万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为256551.26元,其中医药费91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16472.4元、误工费26489.4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88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费1200元、交通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附保险合同约定情况;三、部分费用主张偏高,其中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存在重复计算,赔偿标准明显偏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在2万元之内支持,误工费按56.1元/天,护理费按7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交通费500元之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骆**未作答辩。

邢菊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和无城规划区福渡组团规划区控违图,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居住地系福渡镇福渡社区;二、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该交通事故被告骆**负全部责任,骆**驾驶的津MJ859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险期内;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转诊单、合肥**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在无**民医院住院55天和在合肥**民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2661.46元等事实;四、无为县福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证明、鉴定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未婚未育、鉴定费22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柒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元(不含手术风险及并发症),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五、车损定损单和眼镜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鉴定为1200元和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致眼镜损坏的事实,眼镜价值为300元;六、安徽远**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起一直系该单位职工,其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用6000元;八、毕业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原先为大学生,当时为城镇户口。

对邢菊花提供的证据,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规划图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区域划分和户口性质系不同概念,规划并没有实行;对证据(二)无异议,事故责任人认定书并没有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眼镜受损;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依法核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三期为180天、90天、90天,从受伤起计算,包括住院期间,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五)定损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清单发票,眼镜没有购置发票,无关联性;对证据(六)三性有意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是2012年8月8日颁发的,而该公司证明原告是2011年2月工作,原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1800元/月,工资折合60/天,而主张111.3元/天,标准不一致;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是连号的,主张为500元;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对邢菊花提供的证据(一)提出的规划图不能达到证明户口性质的异议,经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邢菊花系福渡社区新庄自然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从无城规划区福渡组团规划区12.7平方公里控拆违区域图可以看出,新庄自然村也属于该区域范围内,但该区域与户口性质无相应联系,故对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能证明邢菊花为城镇户口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二、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对邢菊花提供的证据(五)提出的电动车定损和眼镜损失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定损1200元的信息系在中国平**有限公司网站查询并打印出来的,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异议应提供新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未提供,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邢菊花于2012年5月18日在永**公司配镜,价格为300元,永**公司出具的客户档案资料未加盖单位公章,也非正规发票,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认可;

三、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对邢菊花提供的证据(六)提出的原告工作单位和工资标准等异议,经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8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安徽远**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成立,无为**监督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远**限公司代码证为66793093-5,有效期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安徽远**限公司出具证明,邢菊花系该公司职工,自2011年2月在该单位从事文员职位,月工资约为1800元/月,自2012年2月停发工资。综合上述事实,组织机构代码颁发时间并不一定是公司成立时间,安徽远**限公司实际存在,邢菊花系该公司职工,并按月领取工资,结合以上证据,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邢菊花损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四、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对邢菊花提供的证据(八)的异议,经本院对该证据审查,邢菊花于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就读于巢湖**学院,2009年7月2日毕业,邢菊花在此期间为在校学生,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2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骆**驾驶津MJ8598号小型轿车,在行至无六路1KM+30M南边时,碰撞了骑电动车的邢*花,造成邢*花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花不负责任。后邢*花于2012年2月20日在无**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15日出院,住院55天;2012年4月15日在合肥**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18日出院,住院3天,邢*花先后住院共58天,用去医药费2661.46元。后邢*花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花系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造成对产道破坏,评定为VII(柒)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6500元,建议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22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邢*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邢菊花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新庄自然村,自2011年2月在安徽远**限公司从事文员职位,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为1800元/月。津MJ8598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物质损害赔偿金为:

一、邢**伤残等级为柒级,其在安徽远**限公司从事文员职位,系该单位职工,已有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148848元(18606元/年×20年×40%);

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邢菊花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予以认可,医疗费用为9161.46元(2661.46元+6500元);

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护理费按111.3元/天认为适宜,护理费为16472.4元([58+90]天×111.3元/天);

四、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认为适宜,营养费为4440元([58+90]天×30元/天);

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认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58天×30元/天);

六、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按60元/天认为适宜,误工费为14280元([58+180]天×60元/天);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2200元属查明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有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八、因邢菊花前去无**民医院和合肥**民医院治疗58天,又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等事宜,对其主张6000元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500元;

九、车损费1200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邢菊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产道破坏,构成柒级伤残,又未婚未育,其精神损害较大,对其主张4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部分认可,以35000元为宜。

综上,邢菊花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237841.86元。因车辆津MJ8598号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强制险内先行限额赔付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1200元,对超过的费用116641.86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因该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万元,其余费用16641.86由被告骆**承担;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邢**在强制险内赔偿人民币1212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车损费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民币10万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21200元;

二、被告骆*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邢菊花赔偿人民币16641.86元;

三、驳回原告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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