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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章**、朱**、季学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凤诉被告章*和、朱**、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凤诉称:2011年10月2日12时40分,章*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朱桂花所有的皖Q13642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军路46KM+100M处,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石*凤从车上摔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章*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凤不负事故责任。据查,肇事车辆未购买有效保险,该起交通事故致石*凤脑挫裂伤拌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给石*凤造成了身体、经济严重损害。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60.10元。

被告辩称

章*和当庭辩称:季学保是雇主,事发也是履行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驾驶的车辆也是雇主从朱**那里借的,事故发生在雇佣关系有效期间,章*和不应该承担责任。

季**当庭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章*和自己的过失,石**并没有将季**作为本案被告。

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章*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无事故责任。3、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石**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0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石**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Ⅹ)级伤残,医嘱休息135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石**为城镇居民。6、交通费发票,证明石**支出交通费1500元。7、货单,证明石**是是从季学保商铺进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章*和对石国凤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的事实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联。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交通费用过高。证据7无异议。

季**对石国凤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阐明事故认定的原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5无异议。证据6请求依法酌定。证据7无异议。已为石国凤垫付医疗费17715.26元。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石国凤所举证据1、3、4、5、7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6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章*和系季学保雇工,2011年10月2日上午石**在季学保处批发水果,章*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受季学保委派为其送货。2011年10月2日12时40分,章*和驾驶皖Q13642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军路46KM+100M处,造成皖Q13642号正三轮乘坐人石**从车上摔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章*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无事故责任。石**经无**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0天。安徽**鉴定所评定石**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拾(Ⅹ)级伤残,休息135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

另查明:朱**系皖Q1364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该车无保险。季学保已为石国凤垫付医药费17715.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u0026ldquo;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u0026rdquo;的规定,造成石国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石国凤系所载货物货主,在货车上乘坐,未尽注意安全义务,以致从车上摔下受伤,可适当减轻章*和的责任。章*和系季**雇工,受季**指派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系皖Q13642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医疗费282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u0026times;20元/天)、营养费1700元[(40天+45天)u0026times;20元/天]、护理费6400元[(40天+40天)u0026times;80元/天]、误工费19775元[(135天+40天)u0026times;113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102184.50元。被告章*和、季**、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8138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977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余额182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700元,计币20797.50元;被告章*和、朱**、季**赔偿原告石**18717.75元(20797.50元u0026times;90%),原告石**自行承担2079.75元(20797.50元u0026times;10%)。被告章*和、朱**、季**共计赔偿原告石**100104.7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章敬和、朱**、季学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被告章*和负担1015元,被告朱**负担43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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