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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丁祖学与季*、巫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丁祖学诉被告季*、巫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丁祖学其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巫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丁**诉称:2012年1月27日18时许,季*驾驶皖BXK111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其倒车镜将受害人潘**刮倒,遇蒋*驾驶的浙G328AV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将潘**碾压,造成潘**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季*负事故主要责任,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BXK111轿车所有人为巫菊,该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浙G328AV车辆所有人蒋*向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蒋*及华安**公司已赔偿原告40065.75元,因剩余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9937.03元。

平安**心支公司当庭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认为本公司承保车辆只是将受害人潘**挂倒,并没有碾压,不应该负主要责任。另一辆车碾压致受害人死亡,应该由双方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丁**、丁**的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丁**、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潘**母子关系,诉讼主体适格。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潘**与鲁**系婆媳关系,产权人鲁**系其儿媳。4、社区、物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潘**生前自2005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随儿、媳居住,生活在无城镇都市花园B10-101室。5、死亡证明,证明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季*负事故主要责任。7、施救费发票,证明丁**、丁**支出事故施救费270元。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8046元。9、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皖BXK111号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u0026ldquo;三责险u0026rdquo;。

平安**心支公司对丁**、丁**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显示受害人系农村户籍;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为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无城镇,庭后核实,请求延期质证;证据5无异议;证据6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当事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合理性都持异议,依据省高院指导意见,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证据9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丁**、丁**所举证据经审查,证据1u0026mdash;7、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证明力大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8时10分,季*驾驶皖BXK111号轿车沿金塔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城镇金塔路北圃山庄路段处,碰撞了前方路面行人潘**,致潘**倒地后被沿金塔路自东向西行驶蒋*驾驶的浙G328AV轿车碾压,造成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季*负事故主要责任,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蒋*及其车辆所承保的华安**公司已赔偿原告40065.75元。

另查明:巫菊系季成所驾驶的皖BXK111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丁**、丁祖学与潘**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季*、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负事故主要责任,蒋**事故次要责任。巫菊系季*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依法应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平安**心支公司系皖BXK111号车的保险人,庭审中对季*负事故主要责任提出异议,但责任人季*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未在法定时效内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平安**心支公司当庭亦未提出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平安**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丁**、丁**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另一责任人蒋*及华**公司已对丁**、丁**赔偿40056.75元,丁**、丁**未对负次要责任的蒋*及华**公司提起诉讼,是丁**、丁**诉权的行使,但不能免除蒋*及华**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潘**确系农村户口,其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长期随其子及儿媳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当庭提交了其儿媳的居住产权证、社区、物业、无**出所均盖章予以证实,依相关司法解释,可视为城镇居民,原告未能提交住宿费发票,故住宿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核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季*、巫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㈠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潘**死亡赔偿金98612.49元(5.3年u0026times;18605.13元/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1440元(6人u0026times;4天u0026times;60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02372.49元。被告季*承担70%计币141660.7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660.74元;被告蒋*承担30%即币60711.75元(该款由原告丁**、丁祖学自行结算理赔)。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被告季*承担1225元,被告蒋*承担52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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