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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2年7月11日,陈**驾驶皖QD905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牛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金牛路6KM+700M处时刮带了前方路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各项赔偿费用10612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陈**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但我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由我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我在此事故中,为张*垫付了医疗费22377.4元,要求张*在得到赔偿后全额返还给我。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陈**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张*所用的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张*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张*的主体资格适格;2、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驾驶的小型汽车皖QD9057车辆信息以及驾驶证信息,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基本成因。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3、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芜**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张*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22日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日在芜**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用25063.56元。4、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证明张*因车祸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5、安**小学学生学籍表、无为**陇小学证明一份及南京曼**有限公司证明、谢**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张*自幼儿园至今一直在无为**陇小学就读,其伤残赔偿金等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张*母亲谢**每日平均工资为116.6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张*为本起事故用去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

对于张*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3、4、5、6无异议,但是否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

对于张*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但护理、加强营养应当酌减。证据5、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张*母亲谢**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交通费过高,应在1000元以内。

陈**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两份,证明陈**为皖QD9057小型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2、医药费发票,证明陈**为张*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1877元。3、2012年8月23日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转诊单一份,证明张*要求转入芜**医院手术治疗。

对于陈**提供的证据,张*、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张*提供的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张*提供的证据5、6,本院认证如下:张*一直生活在湖陇社区湖陇小学就读,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张*母亲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因不高于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1日9时许,陈**驾驶皖QD905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牛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金牛路6KM+700M处时刮带了前方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日经过无**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额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双侧胸腔积血,行u0026ldquo;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及克*针内固定术u0026rdquo;,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护理、营养二个月,约半年后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经过芜**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伴肌腱外露、2、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入院后行右下肢清创缝合组织皮瓣修复、局部转移皮瓣修复术。共住院50天,用去各项医疗费用25063.56元。现张*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10612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经查明,2011年6月21日,陈**对皖QD905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期一年。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因违规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陈**的行为导致张*受伤,严重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对张*精神上也造成了较大的损害,陈**应当给予张*精神抚慰金作为补偿。但要求8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给予补偿。张*要求交通费偏高,本院予以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系当事人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据此,本院对张*涉及到赔偿项目和费用,依据张*的请求和两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5063.56元、二期手术费用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u0026times;50天u003d1500元;3、营养费30元u0026times;(50+51天)u003d3030元;4、护理费(50+51)天u0026times;116.6元u003d11776.6元;5、司法鉴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21024u0026times;20u0026times;10%u003d420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98918.16元。保险公司承担:一、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1776.6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3324.6元;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应赔偿:(25063.56元+1500元+3030元+6000元-10000元)u0026times;80%u003d20474.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3799.4元。张*自行承担:(25063.56元+1500元+3030元+6000元-10000元)u0026times;20%u003d5118.7元。

因陈**将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已经垫付张*赔偿款21877元,张*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赔偿款93799.4元。(含陈**为张*垫付款2187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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