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徐*、陈**、平安**支公司、财保无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华诉被告徐*、陈**、平安**支公司、财保无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的委托代理人蒋**、丁**,被告徐*、陈**,平安**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财保无为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称:2012年1月17日,徐*驾驶皖BM0656号小型轿车由无为县无城镇沿二军路往福渡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行驶至二军路44KM+700M处左转弯向福渡供电所方向行驶时,碰撞了杜**、朱**分别驾驶的由二坝镇往无城镇方向的皖NEH881、皖NEK018号二轮普通摩托车,造成朱**和皖NEH881号车上乘坐人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朱**无责任。另查,陈小群系皖BM0656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徐*、陈**辩称:车子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肇事车辆和我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码不一样,且被保险人名字不一样,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投保车辆不一致,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公司事先并没有看到证据材料,尤其是伤残鉴定,我公司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财保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三责险,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答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暂住证,证实了1、程**主体资格;2、程**在浙江湖**织纺织厂宿舍居住1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二、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程**在湖州**织纺织厂工作事实。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1、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被告主体资格;四、二份保险单证实了,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事实;五、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证实了程**受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住院37天,用去医药费18099.10元。六、交通费发票,证实了用去交通费2000元。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了1、程**鉴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30天;3、鉴定费1900元;八、杜**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暂住证、工资单,证实了,杜**对妻子程**护理的费用。九、浙江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实了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年。十、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发票,证实了用去施救费,修理费理费2950元。

对程**提供的证据,平安**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暂时不发表意见;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投保车辆车牌号码不一致,证据四、五无异议;但是应该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而不是收据;证据六,交通费请求酌定;证据七,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以便我司核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是由其丈夫护理;证据八、九,要求延长举证期限,需要核实。

对程**提供的证据,财保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暂住证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不到一年;证据二,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要求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营业执照上载明厂址在农村,只能按照浙江省的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三、四无异议,证据五,出院记录无异议,建议休息8周,应该参照医嘱;证据;证据六,请求酌定;建议在1000元以内;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休息时间是30-90日,但是结果是按照最高时间90天计算的,建议折中计算;证据八,厂址在浙江省农村,不是城镇,暂住证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不到一年;证据九,赔偿清单待辩论时一并发表意见。

对程**提供的证据,徐*、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徐*、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二、二份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公司处投保了u0026ldquo;三责险u0026rdquo;。

对徐*、陈**提供的证据,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保单无异议,虽然车牌号码不一致,但是发动机号码是一致的,车辆品牌型号也是一致的,是同一辆车。

对徐*、陈**提供的证据,平安**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徐*、陈**提供的证据,财保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程**提供的身份证、暂住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施救费发票,对徐*、陈**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程**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对程**提供的摩托车修理发票,二份工资单,缺乏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7日,徐*驾驶皖BM0656号小型轿车由无为县无城镇沿二军路往福渡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行驶至二军路44KM+700M处左转弯向福渡供电所方向行驶时,碰撞了杜**、朱**分别驾驶的由二坝镇往无城镇方向的皖NEH881、皖NEK018号二轮普通摩托车,造成朱**和皖NEH881号车上乘坐人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于当日去无**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用去医药费18099.10元(徐*、陈**垫付12099.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程**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有神经功能障碍。1、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拾(X)级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程**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浙江湖**织纺织厂工作。

另查:皖BM0656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陈**,徐*是驾驶员。该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在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驾驶皖BM0656号小型轿车,将程**撞伤,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程**要求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BM0656号小型轿车向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因此,程**的损失首先由平安**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由财保无为支公司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平安**支公司、财保无为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徐*、陈**负担。徐*是驾驶员,陈**是车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程**在庭审中主张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赔偿,因程**工作地点在浙江湖州市和孚镇和孚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认可按浙江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程**在庭审中提交了2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元。程**在庭审中提交了2940元摩托车修理费,未有依法进行评估,本院不予采纳。程**在庭审中主张食宿费1768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平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医药费7500元,误工费(/天*90天),护理费2590元(70元/天*37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

本院认为:项柏书驾驶皖01/50753号拖拉机,将张**撞伤,项柏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01/50753号拖拉机向华泰**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张**的损失首先由华泰**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华泰**分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项柏书、邵*负担。张**在庭审中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安徽**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在庭审中提交了12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在庭审中,华泰**分公司要求对张**所有的皖15/31479号拖拉机的损失,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本院不予采纳。张**在庭审中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皖01/50753号拖拉机登记车主是邵*,项柏书是实际车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年*20年*1/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760元,共计人民币501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项柏书、邵*赔偿张**医药费10564.85元(20564.85-10000),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费33215元,车损鉴定费2270元,共计人民币51909.85的80%(免赔率20%)。即赔偿张**人民币41527.8元。此款由华泰财产**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项柏书、邵*赔偿张**50909.85的20%。即赔偿张**人民币1038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项柏书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