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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规划与中国平安财**京市分公司、陈*、朱**、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规划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陈*、朱**、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规划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规划诉称:2012年11月2日,陈*驾驶皖HH1253号小型轿车沿凤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金塔路与凤河路交叉口时,碰撞了在路北侧人行横道上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HH1253号小型轿车为朱**所有,朱**是从王**购买,王*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原告受伤后,至今没有得到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34.3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陈*当庭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7922.79元,无其他答辩意见。

朱规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成因,陈**事故的全部责任。

3、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天数30天。

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7922.79元,该费用由陈*垫付。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

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外伤性脱落,已行12烤瓷修复,今后至少仍需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24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135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被告朱**行驶证复印件、陈*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HH125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朱**系该车所有人,王*为京N-217Q8号所有人,将该车转让给朱**后,变更为现车牌号码,但在保险公司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在保险有效期内。

平安财**分公司对朱规划所举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1万元;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以300元为宜;证据6,请法庭核实后确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庭后核实,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证据8,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

陈*对朱规划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1、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具体数额,2、交通费用承担的数额,3、鉴定结论的合理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司法解释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4时30分,陈*驾驶皖HH1253号小型桥车沿凤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金塔路与凤河路交叉口时,碰撞了在路北侧人行横道上自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朱规划,造成朱规划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规划因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被安徽**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且外伤性脱落,12已行烤瓷修复,至少仍需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24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135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京N/217Q8,车辆所有人为王*,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该车转让给朱**,朱**将该车过户变更为皖HH1253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碰伤了在人行

横道上行走的朱规划,造成朱规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皖HH1235(原车牌号为京N/217Q8)轿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朱规划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承担,朱**凯处购买了京N/217Q8号车后,将该车过户变更为皖HH1235号,系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与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依法不承担责任。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是对受害人伤情等级进行专业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受害人请求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规划医疗费32722.79元(含后续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93280.7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规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68248元,余额医疗费227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350元,计25032.79元,由被告陈*赔偿,朱**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规划对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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