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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袁**、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丁*定诉被告袁**、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定于2013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伤残司法鉴定,2013年4月5日伤残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原告丁*定于2013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又于2013年3月29日书面申请撤回评估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丁*定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袁**,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诉称:2012年10月27日15时许,袁**驾驶皖QK668C号普通货车在严桥镇尚礼街道自家门前,自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由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无**民医院抢救,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27283.1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休息二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负重,随诊。我自伤后调养至今仍不能正常参加工作。经查皖QK668C号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后各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药费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1620元(54天u0026times;30元/天)、误工费16027.2元(144天u0026times;111.3元/天)、护理费13550.4元(144天u0026times;94.1元/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760元、修理费750元、二次手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884元,合计106751.8元,其中太**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袁开东辩称:事情发生后,原告住院23天,住院费用27950元;2012年12月3日经严**出所调解支付10000元、护理费2760元。

太**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原告诉求以外的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索赔;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齐,如果原告提供新证据,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信息;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袁**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医治的事实,共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护理二个月的事实。

四、医药费票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垫付121元医药费事实。

五、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护理两个月的事实。

六、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760元。

七、鉴定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和其所有二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750元的事实。

八、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需6000元,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护理、加强营养一个月。

九、保单二份,证明皖QK668C号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损失清单、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数额和计算依据。

对丁**提供的证据,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九无异议;二、对证据五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以医院证明书为准;对第六项交通费不知情;第七项鉴定费按照国家标准,对于修车费应有国家发票;对第八项必须按照国家鉴定机构鉴定;对第十项损失清单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对丁**提供的证据,太**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认为原告为农民身份,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二、对证据二、四、五、九项无异议;三、对第三项认为出院记录应有公章,并按23天住院天数计算;对第五项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病历,对于第六项认可按照10元/天计算标准,乘以23天的标准给付;对第七项鉴定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修车费发票无照片、非经国家机构评估,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认可;对第八项伤残十级无异议,二次治疗医疗费建议5000元;其它辩论阶段进行。

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保单二份,证明皖QK668C号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为黑豹HFJ1033PFITV。

医药费收据、领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袁**已垫付医药费27950元、经**出所调解袁**已支付丁绍定10000元及支付23天医院护工2760元护理费的事实。

对袁**提供的证据,丁绍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2760元护理费领条不是原告家人所领取,是袁**请的护工帮原告护理,是不是这个人不清楚,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家人也参加了护理,袁**应另行支付护理费,从而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较低,应该按照我们的护理标准处理;二、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收条的10000元属其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袁**提供的证据,太**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诉求以外的诉求我们不发表意见;袁开东垫付的费用应依照保险公司约定进行索赔;对于需两个人护理没有依据。

太**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丁**提供的证据五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修理费票据,太**险公司认为应进行评估或附有照片,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袁**提供的证据三护理费领条,原告丁**认可袁**在其住院期间请护工帮其护理,故对该护理费领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医药费票据由于原告丁**不同意合并审理,可由被告袁**向太**险公司另行主张,收条10000元由原告丁**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5时许,袁**驾驶皖QK668C号普通货车在严桥镇尚礼街道自家门前,自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由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不负事故责任。丁**伤后于当日入住无**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适度功能锻炼;我科随诊。2013年1月19日复诊诊断医嘱:休息二月,适度功能锻炼,随诊。丁**的伤情2013年3月1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费用6000元。皖QK668C号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丁**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对各方均无争议的医药费121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酌定为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其提供的证据三出院小结上记录的23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3天u0026times;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54天,缺乏医嘱支持,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60元(23天u0026times;20元/天);

三、原告对被告袁**在其住院期限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出院后原告家人对其进行必要的护理,且出院医嘱也明确建议护理的事实,所以对原告的护理费用要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94.1元/天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80元/天,对护理费期限原告主张为144天,其中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期限为重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护理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2天,原告住院23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袁**支付,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520元{(142-23)天u0026times;80元/天};

四、原告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其主张一直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根据当地主要劳动力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主张111.3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费期限原告主张为144天,其中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期限为重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2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804.6元(142天u0026times;111.3元/天);

五、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为14322元(7161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对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主张为2760元,本院对其酌定为1500元;

八、修理费750元系原告所有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九、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本院依法决定负担;

十、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884元,此项费用虽是实际所产生的一些费用,但要求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丁**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认定为6093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皖QK668C号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太**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丁**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60937.6元损失,由太**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部分医药费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95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804.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修理费75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60937.6元。因原告丁**的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对袁**主张其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垫付款在本案在一并解决,对于支付的医药费发票和护理费条据,由于原告丁**明确不同意一并审理,可由被告袁**另行主张;对于预付的10000元人民币,在原告丁**领取太**险公司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绍定60937.6元。

二、被告袁**在本案中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绍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袁**负担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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