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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华安财产**江苏分公司、南京**限公司、南京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华安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黄**、魏**,被告华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南**公司和南**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2年10月10日7时10分,被告杨**驾驶苏A5760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沿金牛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金牛路4KM+800M交叉路口时,碰撞了前方同向自路东往西横过马路由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王**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头皮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原告王**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无**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只给付人民币14000元,尔后迟迟不理。被告杨**所驾驶的苏A5760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曾于2011年12月5日在被告**公司挂靠,同时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交强险内9484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4021.41元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辩称

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对原告表示歉意。被告车辆挂靠在南**友公司,并且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者险被退保,被告不是很清楚,如果是事实,那么损失应该由南**公司及南**友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自己该承担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1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华安**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因原告的起诉材料不多,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诉求过高,很多部分不在理赔范围,我保险公司只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事故车辆没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南**公司及南**友公司庭审中辩称:南**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南**友公司是本案的被挂靠人,杨**是挂靠人,两者之间有免费挂靠协议。南**友公司为杨**提供挂靠服务,未收取任何金钱。也没有支配涉案车辆的任何利益。挂靠户与被挂靠户之间的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赔偿标准是城镇标准;证据二、保单。证明投保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及主体适格;证据四、无**民医院病历、发票及清单。证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及住院时间;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证据六、差旅费。证明本次差旅花费4000元;证据七、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支付1320元;证据八、车辆维修票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580元。

杨**对王**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四、六、七、八不持异议。对证据一不持异议,但对城镇标准不在我们质证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认为交警队没有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丧失了复议权,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五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不完全是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安**分公司对王**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一身份证不持异议,对工作证明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五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个月就去做鉴定,对评残的影响较大;对证据六有异议,因为其是连号的;对证据七认为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八因为其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

南**公司及南**友公司对王**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此事故认定书未依法送达杨**,让杨**丧失复议权,此举剥夺了杨**的法定权益;其他证据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汽车挂靠协议。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南京发**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办理保险的义务;证据三、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投保限额为50万元,期限是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

王**对杨**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认为现在不能肯定其是否有效,等保险公司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后再讲。

华安**分公司对杨**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已经发生退保。

南**公司及南**友公司对杨**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华安**分公司。

华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退保费发票还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保了商业险。

王**对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杨**对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们对退保事实不能认可,批单上没有保险人签章,对其三性有异议,申请书上没有申请退保的时间,发票不是退保险费的发票,故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能证明已解除商业保险合同。

南**公司及南**友公司对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退保申请单有异议,没有人签字,没有时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对退保申请单上南**公司的签章认可。

南**公司及南**友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车辆二级维护备案记录及免费挂靠挂靠协议。证明杨**在2012年6月24日以后就不是我公司的人了。

王**对南**公司及南**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挂靠协议,正好证明其是杨**的挂靠车主。

杨**对南**公司及南**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这个维护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质证。无论我们车辆有没有在2012年6月份以后进行维护,都不能证明其目的。对挂靠协议不持异议。

华安**分公司对南**公司及南**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王**提供的证据一工作证明中赔偿标准是城镇标准,无其他证据佐证,华安**分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证据三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五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南**公司及南**友公司、华安**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证据六中差旅花费应酌情认定;对证据七中住宿费票据不正规,本院不予认可,华安**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对证据八中车辆维修票据虽未经第三方鉴定定损,但其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可酌情认定;对杨**提供的证据四商业三者险保单,由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发生退保,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华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退费发票及商业险保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南**公司及南**友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二级维护备案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7时10分,被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苏A5760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沿金牛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金牛路4KM+800M交叉路口时,碰撞了前方同向自路东往西横过马路由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王**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头皮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原告王**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2)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无**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30535.51元。经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原告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遗留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只给付原告人民币14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的苏A5760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曾于2011年12月5日在被告**友公司挂靠,同时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6月30日被告南**公司将被告杨**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退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苏A5760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与王**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事故发生后王**人身及车辆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被告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所有的的苏A5760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曾于2011年12月5日在被告**友公司挂靠,同时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华安财**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三者险已退保,超出交强险部分依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承担。由于被告杨**所有的苏A5760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曾挂靠于被告**友公司,被告**友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杨**、华安财**分公司及南**友公司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以予支持。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75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690元、营养费6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800元、护理费90天u0026times;95元/天u003d8550元、误工费180天u0026times;95元/天u003d17100元、差旅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u0026times;10%u0026times;7161元/年u003d143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197.51元。因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将被告杨**在华安财**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退保,故被告杨**要求华安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及南**公司、南**友公司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有合理因素,但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杨**在对原告赔偿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60172.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0020.41元[(医疗费275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u0026times;80%-杨**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南京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苏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杨**负担1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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