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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黄**与赵**、安徽丰**限公司无为药厂、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王*、黄**诉被告赵**、安徽丰**限公司无为药厂(以下简称,丰原药业无为药厂)、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王*、黄**委托代理人乐志飞、俞**,被告赵**、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委托代理人朱和平、范**,太平**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王*、黄**诉称,2013年3月14日,赵**驾驶皖BW0869号普通客车,沿无仓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无城现代会所附近,与同向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王**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属丰原药业无为药厂所有,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132.80元。

被告辩称

赵**当庭无答辩意见。

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当庭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都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太平洋**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顺序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周**、王*、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周**、王*诉讼主体适格,黄**与王*知系母子关系,王*知为城镇户口,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及王**因事故导致死亡的法律事实。

3、保险单,证明丰原药业无为药厂系肇事车辆皖BW0869号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0元。

赵**同意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对周**、王*、黄**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黄**共有五位子女,应按比例承担赡养费;证据2-4无异议。

太平洋**支公司对周**、王*、黄**所举证据1关于黄**赡养费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4行驶证无异议,驾驶证应提交原件核对。

太平洋**支公司提交保险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不合格,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赔。

周**、王*、黄**对太平洋**支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所作约定应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才能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赔偿不合法。

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对太平洋**支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没有明示。

赵**称,肇事车辆年检时是合格车辆。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依据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7时25分,赵**驾驶皖BW0869号江淮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无仓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无城现代会所门前南侧路段时,与同向王**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王**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黄玉兰系王**母亲,其有五个子女。

周**与王**夫妻关系,王**与王**父子关系。

丰原药业无为药厂系皖BW0869号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已向原告垫付赔偿费用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双方都应按照无为县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责任。丰原药业无为药厂系皖BW0869号车登记所有人,应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支公司系皖BW0869号客车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承担赔偿责任,丰原药业无为药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及太平洋**支公司均要求黄**五个子女按比例承担黄的赡养费用,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年检不合格,商业险部分应予免赔,但其并未提交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相应证据;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亦未提交投保人签字确认或明示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费用过高,住宿无发票,本院酌情核减。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垫付的赔偿费用,在本案赔偿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死亡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32703.20元[(21024元/年X20年)+(被赡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X11年÷5人)],精神抚慰金64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50元(5人X5天X70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520773.20元。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王*、黄**人民币110000元;余款410773.20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承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时间承担200000元,被告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周**、王*、黄**人民币310000元。被告赵**赔偿周**、王*、黄**人民币128618.56元(410773.20元X80%)-2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安徽丰**限公司无为药厂与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赵**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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