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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杨**、中国人民**司萧**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财险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诉称:2013年4月4日5时30分许,杨**驾驶皖K3Q90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二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44KM+1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束*礼由路南往路北过公路所骑电动三轮车,造成束*礼及电动车乘坐人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束*礼后经无**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杨**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束*礼负事故次要责任,邹**无责任。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216.57元。

被告辩称

杨**当庭无答辩意见,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拿不出钱赔偿原告。

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

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邹**、束顺礼的身份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通知单、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束顺礼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杨**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束*礼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4、出院记录、邹**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前额头皮裂伤、右肩软组织挫伤,这剧院13天,支付医疗费4429.57元。

5、束*礼入院抢救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抢救束*礼支付医疗费8415.79元。

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K3Q906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8、住宿费发票,证明在本起事故中邹**受伤住院,束顺礼死亡,其亲属因照顾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临时住宿费用4000元。

9、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3000元。

杨**对邹**所举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对邹**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3三性无异议;4-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本起事故发生在原告住所地,住宿费用不予认可;证据9,原告诉请过高,清法庭酌定。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部分有争议的诉请,如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承担住宿费用,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5时30分许,杨**驾驶皖K3Q90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二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44KM+1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束*礼由路南往路北过公路所骑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束*礼及电动车乘坐人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束*礼后经无**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杨**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束*礼负事故次要责任,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邹**经无**民医院诊断为前额头皮裂伤,右肩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

另查明:杨**驾驶的皖K3Q90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邹**与束*礼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丈夫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邹**亦在事故中受伤,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确认的事故责任承担各自责任。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系皖K3Q906号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和束**依责任比例承担。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当庭抗辩认为,束**的抢救医疗费和邹**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地与邹**、束**虽系同一行政区域,但其夫妻二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或死亡,其亲属照料或处理善后事务,发生一定的住宿费用应能理解并给与认可,原告交通费诉请过高,予以酌情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束顺礼医疗费8415.79元、邹**医疗费4429.57元、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邹**误工费1040元(13天×80元/天)、束顺礼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03834.50元(7161元/年×(20年-5.5年)]、住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2000元(5人×5天×80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17859.86元。被告中国人**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人民币120000元。余额97859.86元由被告杨**承担78287.89元(97859.86元×8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邹**承担700元,杨**承担75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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