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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钱**、朱**诉被告伍**、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钱**、朱**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朱**诉称:2013年2月18日17时30分许,伍**驾驶津D95353号小型轿车沿开城镇六峰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庄路段时,碰撞到路面行人钱**,造成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津D95353号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钱**死亡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u0026times;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472440元,其中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伍**未到庭答辩。

人**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年检情况;若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同意以死者户籍性质赔偿合理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原告方*提交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钱**、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死者钱晓*的父母,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钱晓*户口于2013年2月26日注销。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75号》)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钱**当场死亡及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三、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九里**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地居住,钱**在当地以琳幼儿园上学的事实。

四、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宿州市三八办事处辖区用28万元受让房产一处,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五、宿州市埇桥区以琳幼儿园书面证明原件一份和收据票据原件六张,证明钱**在城镇读书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六、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760元。

七、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的事实。

对钱**、朱**提供的证据,伍**和人**公司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放弃质证权利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认证如下:

证据四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件,法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由于原告并未在诉求中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7时30分许,伍**驾驶津D95353号小型轿车沿开城镇六峰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庄路段,碰撞到路面行人钱**,造成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津D95353号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钱**、朱**系死者钱晓*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宿州市塘桥区租房居住打工,钱晓*生前也一直随其生活并在当地幼儿园上学。

对钱**、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两原告主张钱**生前一直在城镇上学,其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钱**上学地点在城镇范围内且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72120元(18606元/年u0026times;20年)。

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二原告主张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钱**、朱**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钱**死亡所受到的损失认定为4724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朱**因其子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津D95353号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钱**、朱**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人**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钱**、朱**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钱**、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472440元损失,由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足部分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79680元、丧葬费20320元由人**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钱**、朱**赔偿。另外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162440元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伍**向钱**、朱**赔偿。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钱**、朱**200000元。

三、被告伍**赔偿钱**、朱**162440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负担400元,由钱**、朱**共同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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