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山诉被告彭**、蚌埠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运输公司)、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赵**,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马**及安**险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蚌埠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诉称:2011年6月21日,彭**雇佣的驾驶员许**驾驶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通江大道向无为方向行驶,当行至汤马路口时,与叶**驾驶的皖QD828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叶**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许**驾驶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金**公司,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叶**与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彭**、金**公司、安邦保险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金**公司和安邦保险赔偿:(1)医疗费76906.08元;(2)精神抚慰金24000元;(3)营养费8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5)护理费32489.60元;(6)交通施救费7136元;(7)误工费42713.6元;(8)鉴定费2687元;(9)财产损失28245元;(10)替代性交通工具30000元;(11)残疾赔偿金126144元,共计赔偿381181.28元。

被告辩称

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彭**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相关费用,请求叶**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安邦保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叶**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安邦保险不承担。

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和保单抄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第四组证据,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6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医药费发票,证明叶**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76906.08元;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叶**构成八级伤残和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车损为28245元和鉴定费1987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证明、从业资格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和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第九组证据,租车合同,证明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0元的事实;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和施救费发票,证明叶**花费交通费和施救费的事实。

对叶**提供的证据,彭**表示均无异议。

对叶**提供的证据,安邦保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和保单抄件有异议,叶**应提供保单原件核实;对第四组证据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组证据缺少病历支持;对第五组证据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叶**在高沟镇隆兴村卫生室用药没有正式医药费发票;对第八组证据证明、从业资格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有异议,叶**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九组证据租车合同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对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彭**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证,证明彭**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许**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许**的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彭**垫付医药费用26574.12元;第四组证据,收条,证明彭**垫付其他费用40800元;第五组证据,证明,证明彭**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彭**提供的证据,叶**表示均无异议。

对彭**提供的证据,安邦保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彭**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证有异议,应提供保单原件;对第三组证据,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有异议,应提供无**爱医院病历。

安邦保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对安**险提供的证据,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保险条款内容没有告知当事人。

对安**险提供的证据,彭**表示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保单抄件和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车辆保险证,叶**虽然没有提供保单原件,但安**险对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该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客观记录叶**的住院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叶**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医药费发票和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本院对正式医药费发票数额予以核算;对叶**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证明、从业资格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证明了叶**从事非农生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叶**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租车合同,该租车合同客观显示了2011年7月1日向无为县江淮**限公司租借轿车一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效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叶**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该交通费本院将综合叶**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对安**险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载明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彭**雇佣的驾驶员许**驾驶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通江大道向无为方向行驶,当行至汤马路口时,与叶**驾驶的皖QD828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叶**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许**驾驶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金**公司名下,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叶**构成八级伤残。现叶**与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彭**、金**公司、安邦保险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彭**愿意为驾驶员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彭**为叶显山垫付医疗费用26574.12元,垫付其他费用4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雇佣的驾驶员许**驾驶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叶**驾驶的皖QD8285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驾驶员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公司作为车辆名义上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叶**主张的300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与叶**主张的误工费相冲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叶**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费用过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73427元;(2)精神抚慰金18000元;(3)营养费210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1520元;(5)护理费210天u0026times;75元∕天u003d15750元;(6)交通费3000元;(7)误工费300天u0026times;94.08元∕天u003d28224元;(8)鉴定费2687元;(9)施救费1136元;(10)财产损失费28245元;(11)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30%u003d111636元,合计284825元。对于上述款项,先由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剩余的165825元,因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安邦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077.50元,综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需赔偿叶**238077.50元。对在叶**住院治疗期间彭**垫付的69374.12元的费用,叶**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彭**。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叶显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38077.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叶**在获得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后,返还彭**垫付的69374.12元;

三、驳回叶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彭**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