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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秦**、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荣诉被告秦**、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秦**、被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荣诉称:2011年11月16日12时40分,被告秦**驾驶皖QXD698号轿车由石涧向无城方向行驶,行至柘无路52KM+95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方*荣刮倒,造成方*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芜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QXD698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182.44元,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秦**所驾车辆将方**刮倒后,又与范**驾驶的皖Q33612号客车发生刮擦,应当追加范**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秦**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方**垫付各项费用21554.44元,请求一并处理。

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2、保单复印件,证明皖QXD698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方**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药费17970.44元。

5、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方**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6、村委会证明及无为县**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6页,证明方**于2011年2月至今在老兵**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吃住在公司。

7、交通费发票,证明方**支付交通费2000元。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方金*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医嘱休息三个月,护理、营养期间没有规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不具真实性,原告家离公司不远,住在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7,请求法院酌定。

秦**对方金*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

秦**当庭举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方**、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秦**所举证据无异议。

方**当庭确认秦**垫付医疗费用21554.44元。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方金*所举证据1-5,秦**所举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根据当庭核实,只能证实方金*确在无为县**有限公司上班,但老兵**限公司厂址位于集镇工业园,方金*住所距离公司系同一集镇,并非很远,且方金*非必须常住公司,因此,对该份证据部分采信;证据7,方金*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2时40分,秦**驾驶皖QXD698号小型轿车由石涧向无城方向行驶,行至柘无路52KM+95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方**刮倒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驾驶的皖Q3361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范**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皖QXD698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秦**为方**垫付医疗费用21554.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驾驶机动车遇方**横过马路,未注意确保安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无为县**察大队认定秦**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申请追加范**为本案被告,但范**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方**不同意追加,是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庭审中方**举证证实自己确实在老兵**限公司上班,秦**亦当庭认可,但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其居住厂内宿舍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的相关规定,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方**的误工损失比照一般员工收入,但伤残赔偿金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方**医疗费23970.44元(含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0450元(110天×95元/天)、误工费7700元(110天×7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321元(7160.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65041.44元,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2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816.35元[(医疗费139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80%],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方**人民币62087.35元,方**自行承担2954.09元(医疗费139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2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秦**承担620元,方**承担15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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