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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吴**、巢湖市**有限公司、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胜诉被告吴**、巢湖市**有限公司、国元农业**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王**,被告吴**委托代理人过俊峰,被告国元**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胜诉称,2012年4月4日6时10分许,吴**驾驶皖Q80638号轿车在赫严路2KM路段处行驶时,与钱*胜驾驶的皖Q87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据了解,皖Q8063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巢湖市**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210元。

被告辩称

吴**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原告钱扬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本人已为钱扬胜垫付医疗费86000元;3、皖Q80638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国元农**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同意被告吴**的答辩意见;2,巢湖**租公司为皖Q80638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三责险,但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钱扬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

钱扬胜户籍人口登记复印件。证明钱扬胜身份信息及自然状况,诉讼主体适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钱扬胜在事故中受伤,摩托车受损,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扬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负事故主要责任。

医疗费用发票15张。

住院费用清单1份。

证明钱扬胜支付医药费149259.45元。

病历1本。

出院记录1份。

诊断证明书1份。

证明钱扬胜受伤后,先后在无**民医院和皖**山医院急诊或住院治疗。

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明钱扬胜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行植骨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手术费用24000元;左股骨干髓内钉择期取出需医疗费用8000元;颌面部六块内固定物取出需18000元;三期需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租房协议1份。

无城镇同心社区居委会、无城镇城**出所证明1份。

出租人钱余房产证复印件1份。

证明钱扬胜自2011年1月始一直租住无城镇同心小区一期A栋203室。

推土机发票2张。

安徽**限公司聘用合同1份。

租用协议1份。

证明原告钱扬胜2009年1月购买一台推土机,被祥华**公司租用,其本人也受聘于祥华**公司专职推土机的操作、经营,祥华**公司按月支付1万元。

车辆修复定损计算表1份,证明钱扬胜摩托车损坏价值1272元,

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钱扬胜支出交通费5000元。

钱*胜庭后补充举证巢**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检查及治疗情况;钱*胜工资情况证明1份,领款单1份,证明钱*胜在祥华建设公司每月领取工资、推土机租赁费1万元。

吴**对钱**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责任划分。证据4,一张理发费发票60元、一张收据凭证34元,不是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证据5-6无异议。证据7-8无异议。证据9,治疗护理时间应在三期确定的时间内,即90天;后续治疗费过高,口腔内固定物一般不需取出,以后是否需取出,应视具体情况,故该18000元不应计算在内。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13真实性无从核查,请法院核定。证据14-16,原告没有提交驾驶推土机的资质证明,如推土机租赁协议属实,原告应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否则以同行业一般工资3000元为宜。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原告诉请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钱**补充证据,吴**拒绝质证,认为其已超过举证有效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国元农**心支公司对钱**所举证据18组,同意吴**的质证意见。证据9-10,九级伤残评级过高。证据11-1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16,推土机发票有异议,应该为机打发票。证据17-18,同意吴**的质证意见。对钱**补充证据亦拒绝质证。

吴**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和质证观点,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吴**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和从业资格。

保险单一份,证明皖Q80638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三责险。

收条2张,证明吴**已为钱扬胜垫付医疗等费用86000元。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无为**察大队的事故认定错误,显失公允,请求法院变更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判令吴**承担次要责任。

车辆修复计算表一份,证明吴**所驾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427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钱扬胜对吴**所举证据1-2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经两家专职机构鉴定,原告违章只是逆向行驶,被告出租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予维持;证据5,是被告本车损失,不同意一并处理。

国元农**心支公司对吴**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但证据2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证据4同意吴**证明目的;证据5无异议。

国元农**心支公司举证保单抄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皖Q80638号车和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投保时已告知投保人权利义务。人伤查勘表一份,证明钱扬胜系农村户籍。

钱扬胜对国元农业保险**支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付15万元,不应扣免赔率,保险条款只是证明原告户籍是赫店镇牌坊村,并非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生活情况。

吴**对国元农**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责险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钱扬胜同意吴**的质证观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钱扬胜所举证据1-10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1-1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18真实性予以认定;钱杨胜补充证据因开庭后延期多日举证,超出举证有效期限,依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吴**所举证据1、2、3、4、5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吴**本车损失,可另行理赔,本案不予采信。国元农**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钱扬胜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已进城务工、居住生活。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举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6时10分许,吴**驾驶Q80638号轿车沿赫严路自北往南行驶,行至赫严路2KM路段处,与迎面钱*胜驾驶的皖QC87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胜负事故次要责任。钱*胜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行植骨手术及取出内固定物,预计手术费用需24000元,左股骨干髓内钉择期取出需医疗费用8000元;颌面部六块内固定物取出需18000元;三期评定,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营养90日。皖QC8773号摩托车损失1272.06元。

另查明,巢湖市**有限公司系吴**驾驶的皖Q80638号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无不计免赔。

钱扬*当庭确认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8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钱*胜驾驶摩托车违章行驶,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应依此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责任,巢湖市**有限公司系皖Q8063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依法与吴**承担连带责任。国元农**心支公司系皖Q80638号轿车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15%)予以赔偿。吴**及国元农**心支公司对无为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提交了复议申请,但因事故当事人钱*胜一方在此期间提起诉讼,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终止复核,且吴**与国元农**心支公司当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新的证据,故吴**与国元农**心支公司的责任异议不能成立。钱*胜口腔内固定物一般不需取出,但存在螺钉松动、钢板疲劳断裂、固定处骨折疏松等隐患,可根据伤情决定是否取出,吴**及国元农**心支公司认为现在不是必须取出,具体何时手术应视伤情决定,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后期具体何时取出,手术费用钱*胜可另行主张。庭审中钱*胜举证证明自己购买一台推土机,连同机械一起被安徽**公司雇佣,租赁机械(包括人员工资)每月壹万元,但因其补充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具有效性,未能组成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链条,故钱*胜有关机械租赁收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依据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钱*胜户籍登记确系农村,但其购买机械并为公司所雇佣,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且在城镇租赁他人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钱*胜已当庭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本院酌定,每月3300元。钱*胜在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吴**垫付的8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钱扬胜医疗费181165.45(含后续手术费24000+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33300元(300天×11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78145.2元(18606元/年×20年×(20%+1%)】,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272.0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5882.71元。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8145.2元、误工费31854.80元、财产损失1272.06元);医疗费余额1711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余额1445.2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04610.65元,国元农**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743.34元(204610.65×70%×85%);被告国元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钱扬胜人民币242258.52元。钱扬胜自行承担61383.20元(204610.65元×30%)。

驳回原告钱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6元,保全费820元,原告钱扬胜承担455元,保全费820元,计币1275元,被告吴**承担1061.62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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