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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叶明所、高沟镇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诉被告叶**、高沟镇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高沟镇人民政府和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诉称:2012年8月30日,叶*所驾驶高沟镇人民政府所有的皖BW07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无城向无为大堤方向行驶,当行至高新大道21Km+50m处时,碰到了朱**,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查,皖BW07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朱**与叶*所等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所、高沟镇人民政府和太平洋保险赔偿:(1)医疗费51683.11元;(2)误工费23310元;(3)护理费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2241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伤残赔偿金131191.07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291695.18元。

被告辩称

叶明所和高沟镇人民政府辩称:事故车辆属政府所有,在事故发生后,高沟镇人民政府垫付56201元,请求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朱**的伤残等级鉴定存有异议;(2)对朱**的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朱**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保险不承担。

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出院记录,证明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9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药费发票,证明朱**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51683.11元;第四组证据,护理费收条,证明朱**的护理费用为18000元;第五组证据,社区证明及购房协议书,证明朱**在城镇居住;第六组证据,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朱**的工资收入;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朱**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情况;第九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朱**为鉴定花费1900元的事实。

对朱**提供的证据,叶明所和高沟镇人民政府表示均无异议。

对朱**提供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出院记录有异议,朱**实际住院88天,出院后加强营养和护理无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由法庭结合医院医嘱核定;对第四组证据护理费收条有异议,该护理费收条没有注明护理天数和标准;对第五组证据社区证明和购房协议书有异议,居民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证明,且购房应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对第六组证据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朱**应提供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对第九组证据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系间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叶明所和高沟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皖BW07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第二组证据,垫付费收据,证明高沟镇人民政府为朱**垫付56201元。

对叶明所和高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朱**和太平洋保险表示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朱**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院记录,该出院记录客观记录朱**的住院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朱**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医药费发票,本院对正式医药费发票数额予以核算;对第四组证据护理费收条,该护理费由法庭根据朱**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对朱**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社区证明和购房协议书,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证明朱**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朱**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证明朱**的收入情况;对朱**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该交通费本院将综合朱**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对朱**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专业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客观证明朱**伤情的权威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九组证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是为朱**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叶*所驾驶高沟镇人民政府所有的皖BW07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无城向无为大堤方向行驶,当行至高新大道21Km+50m处时,碰到了朱**,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查,皖BW07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分别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朱**与叶*所等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事故发生后,高沟镇人民政府为朱**垫付562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所驾驶皖BW07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朱**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驾驶员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皖BW07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朱**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费用过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83.47元;(2)误工费181天u0026times;109.59元∕天u003d19835.79元;(3)护理费89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7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2670元;(5)营养费89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267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伤残赔偿金21024.21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30%u0026times;(1+3%)u003d129929.62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20608.88元。对于上述款项,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剩余的100608.88元,因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太平洋保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487.1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需赔偿朱**200487.10元。对在朱**住院治疗期间高沟镇人民政府垫付的56201元的费用,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高沟镇人民政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00487.1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朱**在获得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返还高沟镇人民政府垫付的56201元;

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高沟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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