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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汤**、汤**、汤晓琴与杨**、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汤**、汤**、汤**诉被告杨**、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通达**公司、无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四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张**、梁**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5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无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汤**、汤**、汤**诉称:2012年1月28日6时30分,被告杨**驾驶皖Q86470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草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草**隆公司路段时驶至西路边,碰撞了由东**司内驶出右转弯的汤圣好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了汤圣好当场死亡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日,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圣好无责任。肇事车辆皖Q86470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通达**公司,该车向无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杨**、通达**公司、无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7507元[18606元/年×(20-3)年]、丧葬费175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42元[4957元/年×(20-2)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0元,合计472157元,其中无为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汪**、汤**、汤**、汤**在追加张**、梁**的申请中称:通达**公司曾将肇事车辆出租给张**,张**随后又出租给梁**,张**、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汪**、汤**、汤**、汤**为支持其主张,第一次庭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各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向无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4、《劳动合同书》及《劳务合同书》,证明汤圣好生前在无为东隆**限公司工作的事实;5、无为东隆**限公司2011年1-12月工资表,证明汤圣好生前月工资的事实;6、无为东隆**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汤圣好自2009年4月12日至事发时一直于该公司工作及工资情况;7、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汪**患中上段食管原位癌,经手术治疗,亟需抚养照顾的事实;8、证明、营业执照及结婚证等,证明汤**、汤**及汤**从事非农业职为的事实;9、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700元;10、安徽省2011年国民经糖果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安徽省2011年度人均收入等事实;11、赔偿清单,证明各项费用计472157元。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无为东隆羽绒厂营业执照,证明汤圣好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在无城镇;2、征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土地承包地都被征收;3、汤圣好、汪**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发放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土地,不依赖于土地生活,政府按80元/月补偿。

无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驾驶员出险时是在驾驶证实习期内,没有客营运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免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的证据1-3、5-6、8、10均无异议;证据4中当事人前后两次签字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所怀疑;证据7与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1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驾驶员负全责,构成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过高,以3000-4000元为宜。对第二次庭审中的证据均无异议。

杨**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杨**即将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追加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杨**独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以杨**不具有客运从业资格证而主张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赔,这属于格式条款,应归于无效而不能成立。同意无为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6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因为没有提供在城市居住的证据,且就业的公司地址也不在城镇。对汪**、汤**、汤**、汤**第二次庭审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只有被征地才享受,而是农村居民到了一定年龄都享受的。

通达**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和我们是挂靠关系,张**和梁**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第一次庭审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次庭审证据没到庭质证。

张**答辩及质证意见:我不承担责任,将车子租给梁**,事故与我无关。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梁**答辩及质证意见:我当晚喝酒没开车,杨**将车子开走了,我毫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

通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租汽车挂户合同书》及其《公证书》,证明张**和本公司是挂靠关系。2、张**和梁**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张**和梁**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有关责任,本公司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汪**、汤**、汤**、汤晓琴对通达**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通达**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通达**公司不能因此免责。

杨**同意原告对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无为大地保险公司对通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无为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2、杨**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杨**领取驾驶证的日期是2011年5月9日,到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是在实习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实习期不提驾驶公共汽车、营业客车,杨**违反了法律规定;3、保单,证明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实习期不得驾驶公共汽车,且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4、[2011]芜**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似情形法院曾判决保险公司免赔。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询问笔录,证明杨**开车是从事营运活动。

汪**、汤**、汤**、汤晓琴对无为大地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即使在实习期有违规行为,但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其中部分条款是无效,保险公司也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证据4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具体案件应具体对待。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调查人只有一个人,这份笔录是保险公司自己调查的,内容也不真实,不能证明杨**开车营运,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杨**同意汪**、汤**、汤**、汤晓琴对无为大地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通达**公司对无为大地保险公司证据没发表质证意见。

张**和梁**对通达**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意杨**对原告及无为大地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和客运从业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与张**存在汽车租赁关系。

汪**、汤**、汤**、汤**、杨**及张**对梁**的证据均无异议。

无为大地保险公司对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证、行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杨**和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无为大地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只有一人,且该笔录为一人所作,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是在从事客运中发生事故;原告的证据交通费发票因无具体的时间、地点等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500元;对除上述笔录和交通费发票外的原、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28日6时30分,被告杨**驾驶皖Q86470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草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草**隆公司路段时驶至西路边,碰撞了由东**司内驶出右转弯的汤圣好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了汤圣好当场死亡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日,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圣好无责任。肇事车辆皖Q86470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该车向无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1年7月9日,张**与梁**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皖Q86470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出租给梁**,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承租人承担。2012年1月27日晚梁**晚酒后将车停在杨**家,杨**于2012年1月28日早晨未经梁**同意将车子开走,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上无其他人,杨**的代理人杨**审中称杨**是驾车进城购物,并非从事客运。无为大地保险公司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杨**在发生事故时从事客运。杨**领取驾驶证的日期是2011年5月9日。

另查明:汤*好生于1949年2月27日,汪**、汤**、汤**、汤**分别是其妻子、长子、次子和女儿。汤*好所承包的土地全部被政府征收,自2009年4月12日至事发时一直在无为东隆**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910元。无为东隆**限公司坐落于无城镇工业园区。汪**于2010年9月患中上段食管原位癌,经手术治疗,尚需抚养和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事故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属汤*好因事故死亡的相关费用和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无为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无为大地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在驾驶证实习期内,依法不能驾驶客运汽车,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由,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是出于对乘客的特殊保护,防止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其限制的是不得驾驶客运汽车从事营运。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是驾驶车辆的法定资格证件,从业资格证只是从事旅客运输的资格认证,并非是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必备条件。无为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杨**是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驾驶要求上和其他车辆并无区别,杨**的驾驶证符合该车在客运以外的驾驶要求,其驾驶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对无为大地保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梁**持有客运从业资格证,张**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梁**,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杨**未经梁**同意将车子开出,发生交通事故,通达**公司、张**和梁**均无过错,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实际使用人杨**赔偿。汤*好为失地农民,生前一直在无为东隆**限公司务工,其工资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责任的规定,杨**及无为大地保险公司关于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汪**患中上段食管原位癌,无收入来源,需要抚养和照顾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德,但因汤*好死亡时已近63周岁,抚养能力有限,本院酌定其抚养年限为5年,计6196.25元(4957元/年×5年/4)。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汪**、汤**、汤**、汤**因亲属汤圣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41104.25元[18606元/年×(20-3)年+被扶养人汪**生活费6196.25元]、丧葬费17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共计446111.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余款336111.25元由被告杨**赔偿。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杨**赔偿部分承担20000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汤**、汤**、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杨**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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