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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彭**、无为县**有限公司、国元农业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彭**、被告无为**有限公司、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彭**驾驶皖Q86285号轿车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64KM+2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负主要责任。事故后,彭**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原告的其它各项损失一直未赔偿,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各项费用72153.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彭**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交警认定的责任我无意见,原告起诉我也无意见。我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由我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我在此事故中,为朱**垫付了医疗费24218.64元以及车辆维修费1500元,要求朱**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我。其它的我都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彭**所驾驶皖Q86285号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但超过交强险以外的应当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应扣除朱**15%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朱**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朱**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2、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交通事故事实,彭**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和住院记录,证明朱**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7日在无为县人医院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4218.64元;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朱**共用去交通费用2000元;5、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朱**在司法鉴定所花去2100元费用;6、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210天、加强护理75天、加强营养105天,后期手术费用8000元;7、无为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朱**一直在家从事种田劳动;8、无为**政分局证明,证明朱**在家务农,并享受国家粮补粮贴;9、无为县襄安镇金鸡村委员证明,证明朱**在住院期间,其孙女无人照管,导致溺水身亡。

对于朱**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3、7、8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过高,应当按住院时每天10元计算,或由法院酌定;证据5司法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伤残等级其中一处脑外伤有异议,三期时间过长,休息期应当计算在评残的前一日;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朱**提供的证据,彭**发表质证如下: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彭**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二份,证明彭**所驾驶皖Q8628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2、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朱**在此次事故中,系颅脑损伤、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建议营养、休息三个月,五官科、骨科随防;3、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彭**为朱**垫付医药费24218.64元,要求在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我;4、原告朱**维修电动车发票,证明彭**为原告垫付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我。

对于彭**提供的证据,朱**均无异议。

对于彭**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此电动车我公司定损1500元,但要有正式修理发票。

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朱**提供的证据1、2、3、5、7、8,彭**提供的证据1、2、3,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朱**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证据6、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等级和鉴定时间偏高,因未向法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彭**提供的证据4,因保险公司已经认可该车辆损失,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彭**驾驶皖Q86285号轿车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64KM+2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7日经过无为县人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等处理;2、营养、休息三月并护理;3、外科随访、五官科、骨科随访。共住院24天,共用去各项医疗费用24218.64元;现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各项费用72153.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经查明,2012年3月13日,彭**对皖Q86285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彭**的行为导致朱**受伤,严重侵害了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对朱**精神上也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彭**应当给予朱**精神抚慰金作为补偿。但要求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给予补偿。朱**要求2000元交通费偏高,本院予以酌定为1500元。司法鉴定费是当事人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据此,本院对朱**涉及到赔偿项目和费用,依据朱**的请求和两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4218.64元、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u0026times;24天u003d720元;3、营养费30元u0026times;105天u003d3150元;4、护理费122元u0026times;75天u003d9150元;5、误工费87元u0026times;210天u003d18270元;6、伤残赔偿金7161u0026times;14u0026times;11%u003d11027.94元;7、司法鉴定费2100元;8、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9636.58元。保险公司承担:一、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18270元、伤残赔偿金11027.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2047.94元;3、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63547.94元。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应赔偿:(24218.64+8000+720+3150-10000)u0026times;80%u0026times;85%u003d17740元。两项总共合计人民币81288元。彭**承担(24218.64+8000+720+3150-10000)u0026times;80%u0026times;15%u003d3131元。朱**自行承担:(24218.64+8000+720+3150-10000)u0026times;20%u003d5218元。

因彭**将所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彭**已经垫付朱**医疗费及摩托车维修费计25718.64元,朱**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国元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朱**赔偿款81288元。(含彭**为朱**垫付款25718.64元。)

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朱**赔偿款313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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