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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魏**、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泽珍诉被告魏**、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魏**、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时泽珍诉称:2011年5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魏**驾驶皖Q39925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皖Q39925轻型货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44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魏*才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平安**支公司辩称:魏先才在我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30万元不计免赔u0026ldquo;三责险u0026rdquo;,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我们有约定要先仲裁,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合法行驶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魏*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巢**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2天,出院需加强营养2个月,休息三个月。四、安徽**鉴定所司法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五、二份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且事发承包期内。六、票据,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医药费25267.3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住宿费21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

对时泽珍提供的证据,平安**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住院天数是40天,不是42天。没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建议,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证据四,司法鉴定书鉴定时间不当,与正常伤残鉴定时间不符,治疗终结3个月才能鉴定;证据五,无异议,但是商业险约定是仲裁而非诉讼;证据六,医药费发票,金额227元、280元的发票姓名不详,没办法确认是否和本起事故有关,有异议,其余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医药费是第一被告垫付的,与本起案件案由不符,不同意一并处理,交通费大量连号,请求法院酌定,建议按照10元/天,住院40天,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住宿费与案件无关,当时原告正在住院不可能发生住宿费,鉴定费有异议,二张鉴定费发票,本案只鉴定了一次,另一张与本案无关。

对时泽珍提供的证据,魏先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时泽珍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巢**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安徽**鉴定所司法意见书,、二份保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时泽珍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魏**驾驶皖Q39925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时**于当日去巢**民医院治疗,二次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25267.3元(魏**垫付47500元),第一次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时**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时**系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右上肢一肢功能的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时**系农业户口。

另查:魏**所有的皖Q39925轻型货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驾驶的皖Q39925轻型货车,将时泽*撞伤,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时泽*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Q39925轻型货车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时泽*的损失首先由平安**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平安**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魏**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明确规定:如发生争议,解决争议的方法是仲裁,请求法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虽然约定先仲裁,但没有约定仲裁地点,约定不明,视为未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时泽*在庭审中提交了3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24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泽珍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870元(41天*70元/天),误工费9170元[(41天+9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年*20年*1/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住宿费215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493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才赔偿时泽珍医药费15267.3元(25267.3-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18127.3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魏先才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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