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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汪开好、计**、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汪开好、计**、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许**,被告汪开好、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2年2月4日13时45分,汪开好驾驶皖QDXXXX号牌照的轻型货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8KM+900M左转弯时,与沿路自南向北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在该摩托车乘坐的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确认汪开好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计海龙,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李**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792.25元;2、被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汪开好、计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汪开好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计**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没有意见;李**提出各项诉请的数额过高;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汪开好的机动车驾驶证、汪开好的从业资格证、皖QD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原、被告主体身份。

二、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假休息单,证明李**严重受伤治疗的事实,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依据。

三、赔偿清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李**的医药费、交通费赔偿依据。

四、证人证言,证明李**在北京市从事烧烤生意,误工费计算依据。

五、无为县石涧**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在北京务工。

对于李**提供的证据,汪开好、计海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请求依法处理。

对于李**提供的证据,人保财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显示李**系农村户口,相关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u0026amp;amp;ldquo;加强营养、护理u0026amp;amp;rdquo;系事后添加,请求法院给予时间核实出院记录。对证据三,无**民医院对李**治疗产生的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方予以认可;李**已在无**民医院治疗,如需转院应由无**民医院同意出院转上一级医院治疗;护理期间按一个月计算,60元/天;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60元/天,期间按90天计算;交通费建议500元为宜;住宿费没有发票,不认可;李**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医嘱上的u0026amp;amp;ldquo;加强营养u0026amp;amp;rdquo;明显事后添加。对证据四,李**无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北京做生意应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

汪开好、计**、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对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据五结合,证明李**在北京城区从事烧烤生意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4日13时45分,汪开好驾驶皖QDXXXX号牌照的轻型货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8KM+900M左转弯时,与沿路自南向北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在该摩托车乘坐的李**受伤。李**受伤后被送到无**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19807.86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定期复查,后又先后在巢湖**民医院、皖南**山医院复查,花去773.39元,皖南**山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开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皖QDXXXX号车辆所有人是计海龙,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其中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开好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李**受伤,理应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计**作为皖QDXXXX号车辆所有人,理应与汪开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QDXX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汪开好、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在北京丰台区从事烧烤生意已经超过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医药费20581.2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u0026amp;amp;times;(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u0026amp;amp;times;30天),误工费12804元(97元/天u0026amp;amp;times;132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u0026amp;amp;times;(30天+30天)],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0185.2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804(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80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余款12381.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905元(12381.25元u0026amp;amp;times;80%),被告汪开好、计海龙连带赔偿2476.25元(12381.25元u0026amp;amp;times;2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汪开好、计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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