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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蒋**与吴**、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蒋**诉被告吴**、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租公司)、国元农业**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蒋**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吴**、被告国元农业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蒋**诉称:2011年11月20日下午5时许,吴**驾驶安达**租公司车牌为皖Q86700号小轿车沿二军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无城南门融城绿景路段,碰撞了潘**、蒋**,致潘**、蒋**受伤车辆损坏。经查,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住院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讼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7888元。

吴**无书面答辩,当庭尊重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潘**、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潘**、蒋**不负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票据,证明潘**、蒋**住院37天,共支出医药费4777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遗有脑外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捌(Ⅷ)级伤残、右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评定为拾(Ⅹ)级伤残。“三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安达**租公司系皖Q86700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6、交通费发票,证明潘**支出交通费200元,蒋**支出交通费5000元。7、村委会证明,证明潘**、蒋**夫妇二人从事农业种植蔬菜;8、潘**病历,证明潘**右腰部及右臂部受伤,休息壹周,加强营养。

吴**对潘**、蒋**所举证据,同意国元农业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国元农**心支公司对潘**、蒋**所举证据1,认为蒋**身份证复印件与事故认定书上登记号码不一致。证据2,无异议。证据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3张发票计409元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医疗器械402元、拐杖50元、棉被4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结论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力不足。证据8,无异议。

国元农**心支公司举证如下:1、蒋**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蒋**64周岁,系农业户口。2、保单抄件,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定损报告,证明车辆定损为150元。

潘**、蒋**质证意见:证据1,应当以身份证上年龄为准。证据2,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定损报告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应该以实际损失400元为准。

吴**举证收条2张,证明为潘**、蒋**垫付医疗费用26600元。

潘**、蒋**当庭认可20000元,6000元需要核实,其中600元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潘**、蒋**,国元农**心支公司、吴**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潘**、蒋**证据1,系一代身份证号码,且与户口本登记不一致,应以户口本记载为准;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证,其中医疗器械、拐杖、棉被均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证据5,三性予以认证;证据6,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潘**、蒋**从事蔬菜种植,不能证明潘**、蒋**即可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证据8,予以认证。

国元农**心支公司证据1,予以认证;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证,不支持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予以认证,因潘**、蒋**未提交车辆受损的评估结论。

吴**举证收条2张,蒋**当庭认可20000元予以认证,6000元及其中600元,潘**、蒋**均有异议,原、被告自行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5时30分许,吴**驾驶皖Q8670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二军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无城南门融城绿景路段,碰撞了前方同向潘**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致潘**及乘坐人蒋**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蒋**经无**民医院住院治疗,安徽**鉴定所评定蒋**遗有脑外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捌(Ⅷ)级伤残;右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拾(Ⅹ)级伤残。“三期”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安达**租公司系皖Q86700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潘**、蒋**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安达**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皖Q8670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国元农**心支公司申请对蒋**伤残重新鉴定,以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蒋**的伤残系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其程序合法,实体无明显错误,国元农**心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质疑,扣除非医保用药有悖于法律规定精神,不能合理保障受害人权益,因此,国元农**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潘**、蒋**系农业户口,从事蔬菜种植,据此主张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蒋**医疗费4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2101.03元(6232元×17年×(30%+1%)]、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50元,合计131138.03元。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2101.03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50元,合计91251.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计币39887元;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蒋**人民币131138.03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潘**医疗费420元、误工费800元(10天×8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计币1620元。

三、驳回原告潘**、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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