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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郭**、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周*、郭**、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0年11月27日,周*驾驶皖QD5098号车沿环城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上述地点处碰撞了在人行横道上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郭大喜,该车在被告安邦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52.74元。

被告辩称

安邦**分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请应当提供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周*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大喜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3、保单抄件,证明皖QD50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右距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药费14825.7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距骨骨折伴跟距关节脱位,致右足底弓破坏,评定为拾(Ⅹ)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35日,营养30日,护理75日。6、租房合同、社区居住证明、给付租金收条,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15日租住无城镇芝山路41号。7、证人张**、马**证言,证明原告在棋牌室打工。

安邦**分公司对陈**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身份证记载为农业家庭户;2u0026mdash;3无异议;4医疗发票其一张面额为5元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时间应该为21天;5无异议;6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真实性请求依法确认,居委会不具有管理外来人员的权利;7原告打工情况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支持原告证明目的。

安邦**分公司当庭无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陈**所举证据1u0026mdash;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u0026mdash;7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证明力大小。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9时28分,周*驾驶皖QD50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上述地点处时碰撞了在人行横道上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陈**,然后又碰撞了停在路边由蒋**驾驶的津G/C816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蒋**、陈**无责任。陈**住院治疗21天,安徽**鉴定所评定其因右距骨骨折伴跟距关节脱位,右足底弓破坏为拾()级伤残。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评定为休息135天、护理75天、营养30天。

另查明:郭**为皖QD509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在安邦**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周*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车辆受损及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对陈**承担民事责任。郭*喜系皖QD509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与周*承担连带责任。安邦**分公司系皖QD509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当庭提交的医药发票确有一张面额5元,系非正式发票,赔偿时应予剔除。陈**身份记载确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当庭提交了租房协议,租费交纳收条,社区居住证明,证人张**、马**当庭证实其在棋牌室打工,月工资800元,子女亦在无城上学,符合依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故安邦**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陈**的误工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核算;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离大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医疗费148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u0026times;1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u0026times;20元/天)、护理费4500元(75天u0026times;60元/天)、误工费4050元(135天u0026times;30元/天)、伤残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1192.74元。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655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余额48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计币5630.74元,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陈**人民币71192.7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周*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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