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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张**、姜**、财**分公司、方**、鲁求枝,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诉被告张**、姜**、财**分公司、方**、鲁**,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姜**委托代理人齐*,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鲁**的委托代理人秦胜花,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2011年10月14日1时许,张*驾驶张**所有的皖BE2221号桑塔纳轿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二军路46KM+700M处与迎面方**驾驶的皖Q8626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方**、皖Q86260号轿车乘坐人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后经无**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无责任。另查,皖BE2221号桑塔纳轿车车主是张**,且张**、姜凤华系张*父母。该肇事车辆在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皖Q86260号轿车车主是鲁求枝,该车向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后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76311.37元。

被告辩称

芜**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答辩,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张**、姜**辩称:事实无异议,皖BE2221号桑塔纳轿车在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鲁*枝辩称:依法判决。

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汪**是车上乘客,我公司只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不承担。

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路平负次要责任,汪**无责任,皖BE2221号桑塔纳轿车在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明了原告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23日住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花去医药费4494.65元。三、汪**在合肥**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实了汪**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1437.72元。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五、鉴定费票据,700元,证实了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六、交通费发票3000元,证实了为治疗用去交通费3000元。

对汪**提供的证据,芜**保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但是本案中皖BE2221号车辆负主要责任,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承担。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明确营养时间和护理,只认可住院时间的营养护理,出院休息一个月时间;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持有部分异议,这种伤残必须以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书为依据,请求给予1个星期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六,过高,原告在在本县城治疗,交通费不超过800元。赔偿清单:医药费无异议,护理费时间只认可9天,标准60元/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6天;误工费,认可39天(住院时间和休息一个月),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考虑主、次责任,建议5000元,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800元。

张**、姜**、鲁求枝,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租赁协议一份,证明鲁**将皖Q86260号桥车租给了方路平。

对鲁**提供的证据,汪**、张**、姜**、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芜**保分公司均无异议。

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皖Q86260在大地保险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情况,购买了交强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

对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汪**、张**、姜**、芜**保分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汪**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汪**在合肥**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对鲁**提供的租赁协议一份,对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提供的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汪**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4日1时许,张*驾驶张**所有的皖BE2221号桑塔纳轿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二军路46KM+700M处与迎面方**驾驶的皖Q8626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方**、皖Q86260号轿车乘坐人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后经无**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于当日去无**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4494.65元(其中方**垫付了60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11年11月8日去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1437.7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汪**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颞极脑挫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治疗后,现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拾(X)级伤残。汪**系农业户口(同起事故中方**享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

另查:张**所有的皖BE2221号桑塔纳轿车在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保险金额122000元。该车是私家车,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使用。鲁*枝所有的皖Q86260号轿车,在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4座。该车于2011年3月7日鲁*枝出租给方路平,出租时间为1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已死亡,张**、姜**、是张*的父母,又是该车所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张*驾驶张**所有的皖BE2221号桑塔纳轿车与方**驾驶的皖Q86260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皖Q86260号轿车的乘坐人汪**受伤。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无责任。因此,汪**要求张**、姜**、财**分公司、方**、鲁**,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BE2221号桑塔纳轿车在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汪**的损失首先由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财**分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张**、姜**、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方**驾驶的皖Q86260号轿车,向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方**的损失由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由方**负担。鲁**将皖Q86260号轿车出租给方**,无不当之处,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方**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汪**对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汪**在庭审中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符合安徽**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汪**在庭审中提交了3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24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30元[(9+30)天*70元/天],误工费5529元(57天*97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20年*1/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60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姜**赔偿汪**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780元[(9天+30天)*20元/天],医药费932.37元(5932.37-5000),共计人民币1932.37元的70%。即赔偿汪**人民币1352.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方**赔偿汪**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780元[(9天+30天)*20元/天],医药费932.37元(5932.37-5000),共计人民币1932.37元的30%。即赔偿汪**人民币579.71元。此款由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汪金额龙对鲁求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姜**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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