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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华桃与王**、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桃诉被告王**、中国太平**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桃诉称:2011年9月20日13时50分,王**驾驶皖QD7730号轻型货车,沿高新大道行驶至高新大道龙云村路段时,与钟*桃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钟*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550.1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王**当庭辩称:原告在无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后期在安徽**属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太平洋**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依法不承担。

钟华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华桃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钟华桃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王**负全部责任,钟华桃无责任。

3、无**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证明钟华桃因事故致其头枕部、腰椎部、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45天。

4、安徽医**属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证明钟华桃脊髓型颈椎病住院17天,二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5561.77元。

5、鉴定意见书,证明安徽三**钟华桃交通事故致头枕部、腰椎部、脊髓型颈椎病,手术治疗,评定为玖(Ⅺ)级伤残。

6、鉴定费发票,证明钟华桃支付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凭证,证明钟华桃支付交通费3000元。

8、证人阮**、翟**证词,证明钟华桃自2005年始即居住在无城,原住无城镇南门商贸中心小区5栋302室,后搬迁至无城东门汽车站,从事蔬菜零售业务。

王**对钟华桃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

太平洋**支公司对钟华桃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安徽医**属医院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伤情不能证明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证据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保险公司认为300元为宜;证据8,无质证意见。

太平洋**支公司举证: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安徽**定中心评定,钟华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为40%-60%。

钟**认为该鉴定未和原告协商,不予认可;且经该鉴定也说明原告受伤和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钟华桃所举证据1-7、8证人证词,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其证明力。太平洋**支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的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3时50分,王**驾驶皖QD7730号轻型货车,沿高新大道行驶至高新大道龙云村路段时,与钟华桃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钟华桃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华桃无事故责任。钟华桃经无**民医院诊断,头枕部、腰椎部、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45天。安徽医**属医院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住院17天;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安徽**定中心评定,钟华桃的损伤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40%-60%。

另查明,皖QD7730号货车在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钟华桃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支公司系皖QD7730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钟华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安徽**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兼顾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参与度本院确定为60%。庭审中太平洋**支公司认为钟华桃达不到九级伤残,但在指定期间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钟华桃伤残确实不符合玖级标准,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钟华桃因支付了全额医药费用,造成出院后因资金困难,于诉前核报了部分医保药费,故其提交的医药费收据系复印件,经当庭认证,真实性应予认定,不影响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该部分医药费用,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钟华桃长期居住在无城,以蔬菜零售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钟**医药费455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天)、护理费6014(62天×97元/天)、误工费10767元(111天×97元/天)、残疾赔偿金63260.40元(18606×(20年-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5783.17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承担87469.90元(145783.17×60%),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4644.84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767元、残疾赔偿金63260.4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6014、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6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22825.06元[(医药费355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60%。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钟**。(145783.17×40%)由原告钟**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钟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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