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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出租汽车公司、范**、平**司、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安诉被告刘**、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被告范**、被告平安公司、被告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平安公司代理人姚**、被告芜湖分公司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被告范**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安诉称:2011年2月11日,本人驾驶皖BZ8A88号轿车沿通江大道由芜湖市经无为县方向行驶,行至Y148线7KM+35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的皖B85052号轿车相撞,致本人及车上乘座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皖B85052号车的驾驶人刘**负主要责任,该车主为出租汽车公司,在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请法院判令刘**、出租汽车公司、范**、芜**公司、平**司共同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8883.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刘**在庭审中辩称:案件事实无异议。

平**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存在两个案由,交通事故与保险合同关系,朱**无权根据保险合同要求我公司赔偿。二、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三、朱**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待质证时一并答辩。四、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事发时从事营运活动,我公司依约定免责。五、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芜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案件事实无异议,由于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只在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医疗费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三、先扣除车上人员险。(四)具体赔偿待质证时一并答辩。

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主体身份。二、事故人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认定。三、病历及发票,证明治疗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计算依据。四、车损鉴定书及定损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车损2727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830元。五、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已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六、批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七、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

对朱**提供的证据,刘**无意见。

对朱**提供的证据,芜湖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身份证,证据二、五、六无异议;证据三、四,交警部门不是适格的委托主体,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七交通费应以10元计算。证据三,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只限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对朱**提供的证据,平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同意芜湖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六,需要提供原件和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七,交通费按10元/天,住院时间为宜。

平**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合同中有约定,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询问笔录,事发后我公司人员对骆方胜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从事营运活动。三、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事故经过,证明朱**在家误工,不存在误工费。

对平**司提供的证据,刘**无质证意见。

对平**司提供的证据,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能证明是从事营运活动,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事故认定书载明是违规载人,不是在营运。证据二,骆方胜应出庭作证。证据三,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费。

对平**司提供的证据,芜湖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平**司的询问笔录上明显说明无业,在家看孩子,希望法庭采信。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朱**提供的证据三医药费等,两家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于法无依,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车损鉴定,两家保险公司质证异议,无法律依据,且庭审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对平**司提供的骆**询问笔录,系邓伟一人制作,制作笔录时未向骆**出示证明,其身份证件及介绍来意,故该份笔录形式要件及制作程序违法。且骆**、平**司均为本案当事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人伤信息确认书,平**司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不能否定朱**对误工费的主张,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其误工标准按70元/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16时45分,朱**驾驶皖BZ8A88号轿车沿通江大道由芜湖市往无为县方向行驶,行至Y148线7KM+35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的刘**驾驶的皖B85052号轿车相撞,造成朱**及其车上乘坐人张**、骆**、张**四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朱**在芜湖弋矶山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6448.71元,诊断为多发性: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鼻骨骨折;4、头部外伤。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朱**驾驶的皖BZ8A88号轿车车辆定损为27270元,定损费为1900元,车辆施救费为1830元。

另查明:朱**为无为县石涧镇纯头行政本后张自然村村民。同车乘坐人骆方胜为城镇居民,未向乘坐人收取任何费用。皖B28A88号车为范**所有,双方系母女关系,车辆为借用。事发后,朱**就车损已向范**作了赔偿,计27270元。该车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乘客险(4位)及驾驶员座位险,10000元/座,不计免赔。皖B85052轿车车主为出租汽车公司,为刘**租赁使用,已在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刘**与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刘**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为7:3。由于双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朱**的经济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而平安公司辩称皖BZ8A88号轿车改变使用性质,用作营运车辆,属免责范围,不予赔偿。但平安公司提供支持该辩称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中另名受害人骆方胜为城镇居民,故朱**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其病情、营养时间酌定为一个月。由于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按70元/天予以计算。因本人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朱**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51728元(医疗费4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它),在三责险内赔偿21104.97元,余款9044.61元由朱**承担。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支付。

二、鉴定费、定损费合计2600元,刘**承担1820元,朱**承担750元。

三、驳回朱海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朱**承担100元,刘**承担4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1、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2、清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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