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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稳诉被告苏*、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稳诉称,2012年2月28日,苏*驾驶BSU111号轿车由金塔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金塔路与凤河路交叉口处刮蹭了骑电瓶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向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计5967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夏**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等应适用城镇标准。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苏*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苏*向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原告受伤及苏*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及原告因此次事故需卧床6周、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5789.11元,此款由被告苏*垫付。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明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分别评为120日、60日、60日;鉴定费为1300元。8、《证明》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无为县怡和物业**任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900元,误工费36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和鉴定等事宜共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中国平**巢湖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苏*驾驶BSU111号轿车由金塔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金塔路与凤河路交叉口处,刮蹭了路面前方同向骑电瓶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5789.11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拾(X)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苏*的BSU111号轿车向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被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受伤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驾驶的BSU111号汽车向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巢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药费5789.11元、残疾赔偿金31630.20元(18606元/年u0026times;(20年-3年)u0026times;10%]、护理费6678元(111.3元/天u0026times;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u0026times;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u0026times;60天)、误工费3600元(30元/天u0026times;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59477.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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