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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夏**、中国太平**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2年1月21日13时10分,夏**驾驶皖QS555L号轿车在无城镇绣溪公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前方行人张**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受伤当日被送往无**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近2万元。另查明,夏**所驾车辆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9948.9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太平**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

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夏**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

3、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发票,证明张**受伤住院36天,支付医药费18176.97元。

4、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

5、鉴定意见书,证明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拾(Ⅹ)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6、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支付鉴定费1300元。

7、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社区证明,证明张**租住无城西大街商住楼1-404室。

太平**支公司对张**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池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发票1083.55元,没有门诊记录,不予认可;证据4,诉请过高,保险公司认可400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是原告压缩性骨折达三分之一,病历没有反应,保险公司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张**所举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3时10分许,夏**驾驶皖QS555L号轿车在无城镇绣溪公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前方行人张**,造成张**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徽**鉴定所评定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达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夏**所有的皖QS555L号轿车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驾驶车辆不慎造成行人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太平**支公司系皖QS555L号轿车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支公司庭审中对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表示质疑,但既未提交足以推翻结论的证据,亦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当庭提交了租赁协议和社区居住证明,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张**未经医嘱或建议,擅自去池州卫生部门检查购药,其费用为1083.55元,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予酌减。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医药费170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误工费13560元(120天×113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84785.4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772元(10000元+13560元+4200元+37212元+8000元+1300元+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13.42元(7093.42元+720元+12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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