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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汪**、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汪**、中国太平**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郁*、丁**、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诉称:2011年11月16日下午,汪**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K8288号小型客车沿铁山路自东向西行驶,在濡北酒楼门前路段碰撞了原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太**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经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等费用190422.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汪**、太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主体及身份;二、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五、医院病历及报告单,证明治疗情况、韧带修复仍需40000元;六、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七、治疗费发票317元,证明所需费用;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九、交通费发票3000元,证明所需交通费用;十、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用4320元。

太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五,无异议,对修复费有异议;六、无异议;七、无异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九、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十、住宿费不予认可。

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汪**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保险2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资格与车牌号;三、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为侯**垫付医药费41137.60元;4、发票3份,证明为侯**购买残疾器具费3480元。

侯**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太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四、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根据侯**、汪**、太保**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定查明事实:2011年11月16日下午,汪**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K8288号小型客车沿铁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城铁山路濡北酒楼门前时,碰撞了侯**,侯**受伤后送往无**民医院治疗,后转芜湖**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共用去医疗费用41454.60元,期间汪**为侯**购置了残疾器具费用为3480元。案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左膝部空心钉,择期需行手术取出医疗费用7000元,休息为18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侯**虽系非农业户籍。汪军峰驾驶的皖AK8288号小型客车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身为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注意交通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使侯**受伤致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汪**驾驶的皖AK8288号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由太**公司在其投保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庭审中,太**公司对侯**主张的韧带修复费用40000元,认为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和实际发生,住宿费不予认可及“三期”含住院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侯**的韧带修复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护理费酌定为每天70元;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侯**医药费41454.60元(被告汪**垫付411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误工费19980元(111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空心钉手术费7000元、残疾器具费3480元(汪**垫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73148.6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3148.6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侯**获得赔偿后支付被告汪**垫付款44617.60元。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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