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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鲁*、无为县星运汽**任公司、安邦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广诉被告鲁*、无为县星运汽**任公司、安邦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无为县星运汽**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广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鲁*驾驶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BW0321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无城旭东路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广及车辆受损,后原告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2000余元。另查,皖BW0321重型货车在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7.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应该提供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鲁*负次要责任。3、无**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4、交通费,证明原告治疗、维权支付交通费。5、修车费单据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修理费、施救费的支出。6、营业执照及户口簿,证明你原告在无城镇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

对朱**提供的证据,安邦安徽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护理的期限,营养费、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证据4,交通费请求酌定,建议200元。证据5,票据非正规的发票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清单,施救费没有异议,证据6,误工费按照75元/天计算为宜。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朱**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证明原告治疗、维权支付交通费,施救费发票,营业执照及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朱**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6月9日,被告鲁*驾驶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BW0321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无城旭东路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于当日去无**民医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2206.4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加强营养,护理。

另查,皖BW0321重型货车在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皖BW0321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无为县**限责任公司,鲁*是驾驶员。朱*广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驾驶无为县**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BW0321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无城旭东路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受伤及车辆受损,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朱**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BW0321重型货车在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朱**的损失首先由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朱**在庭审中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安徽**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朱**在庭审中提交了1037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安邦**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医药费2206.4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1520元[(5天+14天)*80元/天],护理费350元(5天*70元/天),营养费240元(5天+7天)*20元/天],施救费1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041.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50元,由鲁*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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