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陶**、王**、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王**、中国人民**司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英诉被告陶**、王**、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王**、中国人民**司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陶**、王**、中国人民**司休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诉称:2012年4月15日55分许,陶**驾驶皖B09620号货车行至无为县东大街与二环路交叉口处时与江**驾驶的皖J58517号轿车相撞,导致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因于2012年4月19日在无**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3695.10元,医嘱休息二月,加强营养、护理二月。

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皖B09620号货车登记车主系王长江,在渤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皖J58517号轿车登记车主是王**,在人保**支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无不计免赔。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8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江**的主体适格,原告系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陶金海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长江,且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江**受伤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3695.10元,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二个月。4、物价部门鉴定报告及车损维修费发票,证明经鉴定皖J58517号车损是5980元,该车辆实际维修费是6500元,由江**垫付。5、交通费发票,证明江**因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

被告王长江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

渤海**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待质证时再答辩;诉讼费不承担。

渤海**支公司对江月*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三期”应该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不予认可;证据4,鉴定报告无异议,实际维修费高于鉴定费用,只认可鉴定损失5980元;证据5,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渤海**支公司无证据当庭提交。

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书面辩称:1、皖J5851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后按责任事故70%赔偿,还应扣除10%的免赔额。2、精神抚慰金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江**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车辆维修费只认可鉴定损失5980元;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55分许,陶**驾驶皖B09620号货车行至无为县东大街与二环路交叉口处时与江**驾驶的皖J58517号轿车相撞,导致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于2012年4月19日在无**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3695.10元,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二月,加强营养、护理二月。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皖J58517号轿车鉴定损失为5980元。

另查明,皖B09620号货车登记车主系王长江,在渤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皖J58517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在人保**支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无不计免赔,事发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江**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渤海**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09620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皖J58517号轿车在人保**支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无不计免赔,事发承保期,人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无**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二个月,本院认为系医生对治疗的病人所作出的诊断,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认定为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11.3元/天,时间以医嘱为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在刘*一案中已经赔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他损失74672元,本案只能承担其他损失35328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按照主、次责任由渤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0%、人保**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内承担70%(扣除10%免赔率),不足部分由原告江**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英医药费36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7天×20元/天)、营养费1740元(87天×20元/天)、护理费9683.10元(87天×111.3元/天)、误工费9683.10元(87天×/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6521.30元,被告渤海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5366.20元(护理费9683.10元、误工费968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三责任险内赔偿3346.53元(医药费36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车辆损失费3980元u003d11155.10元×30%);被告中国人民**司休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内赔偿原告江*英7027.71元(11155.10元×70%-(11155.10元×70%)×10%],余款4127.39元(11155.10元-7027.71元)由原告江*英自己承担。

二、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