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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崔**、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崔**、中国大地**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大地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称,2012年9月26日12时30分,崔**驾驶皖BM8777号车由无城凤河路东侧华能医药路口左转弯进入凤河路,与沿凤河路自南往北王**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黄**、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BM8777号车在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165.84元。

被告辩称

大地**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黄**部分诉请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

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BM8777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胳膊、右手皮肤挫伤,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8804.84元。

5、户口薄复印件,证明黄**为城镇居民,应依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6、交通费票据,证明黄**支出交通费2000元。

大地**心支公司对黄**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标准;证据6诉请过高,以800元为宜。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部分有争议的诉请,本院将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崔**驾驶车牌号为皖BM8777号的小型客车,由无城凤河路东侧华能医药路口左转弯进入凤河路,与沿凤河路自南往北王**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王**、电动车上乘坐人黄**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黄**不负责任。

另查明,皖BM8777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2244201201619号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大地财**中心支公司系

皖BM8777号客车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庭审中大地财保**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诉请过高,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88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4.36元(65天×20元/天)、护理费5200元(65天×80元/天)、误工费9546元(65天+21天×111元/天)、交通费1000元,计币:257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105.64元、营养费1300元,计币:1405.64元;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黄**人民币27151.6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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