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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诉被告彭**、蚌埠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运输公司)、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马**及安**险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金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1年6月21日,彭**雇佣的驾驶员许**驾驶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通江大道向无为方向行驶,当行至汤马路口时,与杨**乘坐的皖QD828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杨**受伤。本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许**驾驶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彭**,挂靠金**公司名下)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杨**与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彭**、金**公司和安邦保险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金**公司和安邦保险赔偿:(1)医疗费15153.32元;(2)精神抚慰金2000元;(3)营养费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护理费3784.2元;(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13801.2元,共计赔偿38778.72元。

被告辩称

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安邦保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杨**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第三组证据,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时间;第四组证据,医药费发票,证明杨**为治疗花费医药费14853.32元;第五组证据,证明,证明杨**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杨**花费交通费用2000元。

对杨**提供的证据,彭**表示均无异议。

对杨**提供的证据,安邦保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医嘱休息时间过长,应以两个月为宜;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

彭**和安邦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杨**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该医嘱休息时间是医院根据杨**的伤情综合判断决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杨**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该交通费系因杨**受伤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杨**的住院时间综合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彭**雇佣的驾驶员许**驾驶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通江大道向无为方向行驶,当行至汤马路口时,与杨**乘坐的皖QD8285号轻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杨**受伤。本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许**驾驶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彭**、挂靠金**公司名下,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现杨**与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彭**、金**公司和安邦保险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雇佣的驾驶员许**驾驶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杨**乘坐的皖QD8285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在该起事故中,驾驶员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C030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杨**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费用过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4853.32元;(2)精神抚慰金1000元;(3)营养费34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680元;(5)护理费34天u0026times;75元∕天u003d2550元;(6)交通费600元;(7)误工费94天u0026times;94.08元∕天u003d8843.52元,共计29206.84元。对于上述款项,先由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600元和误工费8843.52元,合计22993.5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剩余的6213.32元,因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安邦保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70.66元,综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需赔偿杨**27964.1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964.18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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