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琼诉被告刘**、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的委托代理人武晓权、被告刘**、被告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琼诉称:2012年11月16日,刘**驾驶皖BJ6101号小型轿车在无为三中附近碰伤原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BJ610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3823.8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及原告属于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划分。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嘱休息期限。4、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所用的医药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银辩称:本起事故无异议,我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刘**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赔偿按照113元每天计算;证据2-4三性无异议。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质合法。2、《车辆登记证》,证明肇事车辆是合法驾驶。

被告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力不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赔偿按照113元每天计算;证据2-4三性无异议。医疗费中12月31号的检查费需提供病历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应为2天;护理费以70元/天计算;误工92元/天计算,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否则不支持其误工诉请;交通费以20元/天为宜。

被告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对刘**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对刘**、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对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刘**的证据1、2、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3时许,刘**驾驶皖BJ6101号小型轿车在无为三中附近碰撞了原告,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8日,用去医药费2484.05元,无**民医院在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上要求原告休息1个月。2012年12月31日,无**民医院在原告复诊时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要求休息2个月。原告又用去治疗等费用275元。刘**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元。皖BJ610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被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受伤事实及无为**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无**民医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要求的时间为准。刘**驾驶皖BJ6101号小型客车在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的医药费2759.05元,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护理费240元(3天×80元/天),误工费10323元(93天×111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572.05元;由被告中国平**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王**(原告王**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支付的医药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