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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史木香与江**、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史**诉被告江**、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江**、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诉称:2011年7月1日13时20分,江**驾驶皖15/30919号拖拉机在青洪路南庄行政村叶**自然村交叉路口,碰撞到何**和史**,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拖拉机在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何**因本次事故造成了19721元损失(包括医疗费161元、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史**因本次事故造成了42032元损失(包括医疗费31元、误工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0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321元、交通费2000元)。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几被告赔偿何**、史**各项损失共计617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江**辩称:我垫付了23000多元,但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于各项损失待举证后再发表辩论意见,而且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的合法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信息;3、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病历等资料,证明何**左右前额裂伤,右面颊软组织撕裂,左锁骨外端骨折。四、医疗费发票,证明何**支付医疗费161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45日、45日。六、鉴定费发票,证明何**支付鉴定费600元。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1200元。八、行政村证明,证明何**从事劳动的事实。九、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江**的车辆和驾驶等信息。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史**的合法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信息;3、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病历等资料,证明史**左锁骨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二次住院共计19天。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史**支付医疗费31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史**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45日、45日。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史**支付鉴定费1300元。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000元。八、行政村证明,证明史**从事劳动的事实。九、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江**的车辆和驾驶等信息。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何**、史**的举证,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何国金、史木香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而且两人都已60多岁了,不应有误工费;

二、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三、对何**的出院记录认为,医嘱明确时间休息只有2各月,并没有加强营养、护理,所以应按照医嘱来计算费用;

四、对两人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

五、对史木香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何**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应按医生的医嘱来计算时间;

六、对两人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七、对交通费认为过高,我们建议交通费600元比较合理(何**200元、史木香400元);

八、对行政村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任何内容;

九、对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议;

十、对保单无异议。

十一、对何**损失范围认定为:何**的住院伙食补助为2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u0026times;10天,护理费为70元/天u0026times;4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

十二、对史**的损失范围认定为: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u0026times;19天,护理费70元/天u0026times;45天,没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12464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400元。

江**同意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江**、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误工费标准:因何**、史**已过60周岁,原则上没有误工费,但考虑到两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人的误工费各为5000元。二、虽然何**的医嘱上没有写明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期限,但安徽**鉴定所鉴定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为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故本院予以采信。三、护理费:护理费111.34元一天符合芜湖市护理费赔偿标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何**、史**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芜湖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标准。五、鉴定费为何**、史**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六、精神抚慰金,何**受伤程度虽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但本院根据何**多处受伤的具体情况及精神痛苦程度,本院酌定何**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史**因为是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七、交通费:本院根据何**、史**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往返车程酌定交通费分别为800元、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3时20分,江**驾驶皖15/30919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在青洪路南庄行政村叶**自然村交叉路口,碰撞到何**和史**,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史**受伤后被送入无**民医院救治,何**住院10天、史**住院16天。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4日,史**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取钢板再次住院3天。2013年2月26日,史**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时间为休息105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2013年2月28日,何**经安徽**鉴定所鉴定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为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该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江**所有的15/30919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江**垫付了23000元医药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与何**、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史**受伤致残,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江**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安徽省公安厅关于传发2012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和安**计局公布的《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何**的赔偿范围为:包括医药费161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221元。史**的赔偿范围为:包括医药费31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010元、伤残赔偿金1432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70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15221元(包括医药费161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37082元(包括医药费31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010元、伤残赔偿金1432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

三、被告江**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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