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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宝诉被告刘*、被告伍**、被告**支公司、被告黄**、被告盛大公司、被告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刘*的代理人陈**、张**、被告伍**、被告**支公司的代理人张**、被告盛大公司代理人高**、被告无为支公司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诉称:2011年8月7日,乘坐刘*驾驶的伍**所有的皖B75165轿车在二**谊大道与化工西路十字交叉路口与黄**驾驶的盛**司所有的皖Q3303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本人受伤。事故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另两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现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刘*、黄**、盛**司、伍**连带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6355.3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刘*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持有保留意见,马立宝增加诉请,质证时一并答辩。

伍**在庭审中辩称:无意见。

芜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马**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只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刘*驾驶肇事车辆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马**是车上人员,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和超期年检的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盛**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待举证过程中详细答辩。我公司只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黄**驾驶的属于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垫付了25000元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

无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两死五伤,考虑交强险的分配和三责险的限额,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一并答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主体资格。㈡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刘**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马**不承担责任,皖B75165车车主为伍**,皖Q33039车车主为盛大公司。㈢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住院29天,用去医药费27327.90元。㈣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鉴定费1900元,鉴定达十级伤残,休息12周,护理4周,营养2周,劳动能力部分丧失。㈤无为县二坝镇龙泉村委会及无为县公安局二坝派出所证明、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父母及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计算标准。㈥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起事故用去交通费3000元。赔偿清单。

对马**提供的证据,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㈠无异议。证据㈡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持有保留意见。证据㈢出院小结上记载的部分的后面的司法鉴定有出入。证据㈣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证据㈤根据马**的伤情有没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法律的标准,十级伤残不应该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㈥交通费过高。赔偿盖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误工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

对马**提供的证据,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刘*的质证意见。

对马**提供的证据,芜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㈠无异议,马**是农村户口。证据㈡无异议,事发时车辆没有年检,马**是车上乘坐人员。证据㈢、㈣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有出入,不能确定是否构成10级伤残,鉴定所是否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应提供证据证明。证据㈤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㈥交通费过高。

对马**提供的证据,盛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㈠、㈡、㈢无异议,证据㈣司法鉴定报告同芜湖**公司意见。证据㈤10级伤残,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㈥交通费过高。赔偿清单: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护理,病历上没有营养、护理期限,三期鉴定应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费由马**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若构不成伤残则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即使有也应按照农村标准。

对马**提供的证据,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㈠无异议,即使参照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其他人的户籍,也只限于伤残赔偿金。证据㈡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考虑次要责任。证据㈢同意前几被告的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㈤同意盛大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㈥请法院酌定,建议500元,赔偿清单,同意盛大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已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㈡刘*血液乙醇分析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故意隐瞒皖Q33039车驾驶员酒驾的证据。㈢道路限速的现场勘验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㈡。㈣巢湖市公安局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皖B33039车没有左拐弯。㈤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马**被甩到车外,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刘*提供的证据,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㈠不能证明刘*的目的,而且事故的另一当事人还在要求复查,这份决定书不能证明目的。证据㈡不能证明公安机关隐瞒酒驾事实。证据㈢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㈣从车辆检验报告上也看不出车辆没有左拐弯,证明目的不能认可。证据㈤无异议。

对刘*提供的证据,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刘*提供的证据,芜**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㈠、㈡、㈢、㈣无异议。证据㈤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对原件,仅仅被抛出来不能证明刘*是第三者。

对刘*提供的证据,盛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㈠、㈡、㈢、㈣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起诉决定书并没有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对证据的审查标准是不一样的,刘*的血液报告和公安机关是否隐瞒酒驾没有任何关系,超载和公安机关隐瞒也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反映有没有左拐弯。

对刘*提供的证据,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盛大公司的质证意见。

芜**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㈡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赔责任范围。

对芜**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符合相关规定。

对芜**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车辆没有经过所有人的同意,怎么开得出去,不应受保险条款的限制,车辆没有年检受公安机关处罚,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

对芜**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当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我说明免责条款,只是要我签字,投保单上也不是我写的字,是他们业务员写的,根据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对芜**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盛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前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到底是使用车上人员险还是交强险、三责险,若是受伤时在车外应该不适用车上人员险。

对芜**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盛大公司的质证意见。

盛**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50万元三责险u0026rdquo;,没有购买不计免赔。㈡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合法驾驶。㈢马**出具的欠条,证明欠盛**司25000元医药费。

对盛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马**提供的证据㈠、㈡、㈢、㈣其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㈤关联性不予认定,虽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伤残10级,等级偏低,其残疾赔偿金已作赔偿,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与法无依,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㈥交通费真实性不予认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对刘*提供的证据㈠、㈡、㈢、㈣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㈠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㈡、㈢、㈣其证明目的,非本案处理之范畴,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马**虽被甩至车外,但事故发生时,马**是车上乘坐人,是由车上被甩至车外,非下车后受伤(即车外人员受伤),故属于车上人员受伤,属车上人员险所赔付的对象,仍应适用车上人员险险种,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芜**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马**为原无为县二坝镇龙泉行政村马*自然村村民,2011年8月7日17时马**与他人一起乘坐由刘*驾驶的皖B75165号思域牌轿车,黄**驾驶的皖Q330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二坝镇华谊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化工西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左侧岔路左转弯上华谊大道的刘*驾驶的皖B75165号车发生碰撞,致轿车上乘坐人马**、刘*等受伤,马**由车内被甩至车外,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马**无责。马**在芜**山医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左胸外伤,左肋骨多处骨折,头部外伤,用去医疗费27327.9元,其中盛**司支付马**医疗费25000元,伤残鉴定达10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限12周,营养期限2周,护理期限4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900元。经查该起事故另几名受害人肇事者刘*为芜湖市市民,属城镇居民。刘*驾驶的皖B75165号车车主为伍**,该车是刘*从伍**女儿处借出。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7月31日,事发时已过年检有效期。皖Q33039号车为盛**司所有,黄**为其雇员,事发时黄**在执行工作。皖B75165号车在芜**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皖Q33039号车已在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刘*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异议,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尊重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即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刘*、黄**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刘*驾驶的皖B75165号车应为借用车辆,该车出借时,已过年检有效期限,故车主伍**应承担刘*责任的30%;而车辆超年检相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芜湖**公司属责任免除,且超年检不予赔偿是该合同具体条款,不是特别约定,尤其超年检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故伍**称,购买时免责条款未向其明示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即该免赔条款合法有效。袁**、张**要求刘*、黄**、伍**、盛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依,且事故认定书已作了明确的责任划分,黄**的责任盛大公司表示全部承担,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皖Q33039号车在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无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盛大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医疗费27327.9元、住院食补助费580元(29元u0026times;20元/天)、营养费860元[(29天+14天)u0026times;20元/天]、护理费3990元[(29天+28天)u0026times;70元/天]、误工费6720元(84天u0026times;80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689.9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精神抚慰金33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马**19000元,无为盛大建材有限公司赔偿马**5717元,刘*赔偿马**40371元,伍**赔偿马**17302元。

二.马立宝鉴定费1900元,刘*承担1300元,无为盛大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三.驳回马**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无为盛大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刘*承担35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备注:因本起事故为七个受害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金,除医疗费以外马立宝按比例3%分配,三责险保险金扣除免赔率为475000元,马立宝按比例4%分配。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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