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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得红与潘**、潘**、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得红与被告潘**、潘**、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得红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潘**以及潘**与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得红诉称:2011年10月22日6时42分。原告夏得红驾驶皖Q4V43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变向的潘**所驾驶的常熟241527电动车发生碰撞,而后二轮摩托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的金贺虎所驾驶的皖KF2105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他人的救助下前往常熟**民医院住院就诊。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出院,期原告两次住院合计花费医药费暂时共计为144483.46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再另行主张。

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熟公交认字(2012)第F4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得红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贺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潘**、潘**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两被告并没有收到该认定书;2、原告在诉状上诉称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91685.6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最多承担20%的责任;4、被告方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去医院就诊,共花费约人民币4万元,我方请求原告依法给付赔偿。

太平洋财产**公司吴中支公司辩称:对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异议,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承担。

夏得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金贺虎的机动车驾驶证、皖KF2105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金贺虎皖KF2105车驾驶员,金**是车主;该车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在太平洋财产**公司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二、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夏得红负主要责任;潘**负次要责任;金贺虎不负事故责任;

三、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四、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江苏省常熟市工作,相关损失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

五、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及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用;

六、摩托车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产生的损失;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50元。

对于夏得红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潘**、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有异议,没有看到金**的机动车驾驶证、皖KF2105车行驶证,对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无关联性;

二、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收到该认定书;

三、对证据三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暂住证上印章模糊不清;

五、对证据五,是原告单方要求鉴定,我方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六、摩托车的购买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产生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七、没有看到交通费发票,原告方应付举证责任。

对于夏得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公司吴中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原件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包括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合计12100元。

潘**、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太平洋财产**公司吴中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证据三医药费发票(共计145356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仅凭证据四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常熟市工作,应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赔偿;

三、证据五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证据六摩托车的购买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所受的财产损失,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五、证据七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6时42分。原告夏得红驾驶皖Q4V43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变向的潘**所驾驶的常熟241527电动车发生碰撞,而后二轮摩托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的金贺虎所驾驶的皖KF2105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他人的救助下前往常熟**民医院住院就诊。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入院,期间原告两次住院合计花费医药费暂时共计为144483.46元。根据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夏得红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上乘等级评定为十级,致开颅术后颅骨修补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以评残,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天较为合适,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液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鉴定费2520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熟公交认字(2012)第F4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得红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贺虎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第二被告潘**系常熟241527电动车车主,另金贺虎所驾驶的KF2105于2011年3月14日在太平洋财产**公司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得红驾驶皖Q4V43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变向的潘**所驾驶的常熟241527电动车发生碰撞,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次要责任,被告潘**对原告夏得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潘**系常熟241527电动车车主,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潘**无偿使用,与原告夏得红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潘**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无过错,原告夏得红要求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的范畴,不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u0026ldquo;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u0026rdquo;的条款。故对于原告夏得红要求被告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只要是事故当事人之一,无责任方所在的保险公司也必须得按无责赔偿限额给财产受损者或人身受伤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体现交强险强制保险的优越性,实现对受害者的保险补偿。被告太平洋财产**公司吴中支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合计12100元。被告潘**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为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夏得红医药费28896.692元(144483.46元u0026times;20%),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86天u0026times;20元/天u0026times;20%),营养费360元(90天u0026times;20元/天u0026times;20%),鉴定费504元(2520元u0026times;20%),伤残赔偿金2492.8元(6232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26times;20%),护理费1204元(86天u0026times;70元/天u0026times;20%),误工费2100元(150天u0026times;70元/天u0026times;20%),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37911.492元,由被告潘**赔偿;

二、被告太平洋财**公司吴中支公司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夏得红12100元;

三、驳回原告夏得红对被告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夏得红承担288元,被告潘**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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