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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秦*、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诉被告秦*、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秦*驾驶皖ADG51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从朝阳饭店上柘无路主干道行驶,当行至柘无路44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皖Q14430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确认,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次日,我在安医大附属巢**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我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头部外伤等多处人体损伤。我累计住院173天,支付医疗费109476.5元。经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手术取内固定需10000元。第一被告秦*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142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秦*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的,我是给别人打工的,原告应将车主列为被告。另,我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周*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中),请求原告返回。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后面再讨论;3、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责任划分;3、安医大附属巢**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购买药品发票等,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73天及支付医疗费;4、巢**院证明及收据,证明支付陪护用具费及管理费82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用;7、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8、玉龙湾项目证明与箕**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外打工,月收入3600元。

对于吴**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按交通险条例规定,对费用清单中甲类药我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对乙类药按金额90%予以赔偿;对证据4,陪护用具费及管理费820元与赔偿清单中护理费相重合,且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只有700元,且有连号;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等佐证。

对于吴**提供的证据,秦*质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周*垫付医疗费情况;2、医药费发票,证明目的同上。

对于秦*提供的证据,吴**表示无异议。

对于秦*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借条,与保险公司无关;对医药费发票,应提供病历予以佐证。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于吴**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3中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提出乙类药按金额90%赔偿,但其未对乙类药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陪护用具费证明与陪护管理费证明,两份证明均系原件,并分别盖有安医大附属巢**院骨科一病区与康复医学科公章,结合出院记录,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该费用与赔偿清单中的护理费相重合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因票据存在连号,不能有效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8玉龙湾项目证明与箕**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均系原件,并分别盖有玉龙湾项目公章与村委会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对吴**在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两份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吴**工资情况,因仅有一份玉龙湾项目部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秦*提供的、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证如下:该发票由无**民医院出具,发票上记录的信息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秦*提供的借条,收款人吴**表示无异议,且有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16时30分,被告秦*驾驶皖ADG51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从朝阳饭店上柘无路主干道行驶,当行至柘无路44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驾驶的皖Q144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确认,秦*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吴**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安徽医科大附属巢**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73天,共支出医药费109476.5元(包含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周*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经诊断,吴**多发性外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吴**右踝、右膝两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另查明,吴**为农村居民。秦*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DG5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秦*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吴**主张医疗费109476.5元(包含肇事车辆方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病历等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主张误工费37560元(313天×120元/天),根据定残日主张误工时间为313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参照本地相同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3、主张护理费19792.5元(203天×97.5元/天),根据住院天数173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主张护理天数为203天,同时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标准为97.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天×30元/天)、营养费6090元(20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主张陪护用具费及陪护管理费820元,属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并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7、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治疗情况与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9、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2425元(109476.5元+37560元+19792.5元+5190元+6090元+16196元+10000元+820元+5000元+1000元+1300元)。因秦*所驾驶的皖ADG5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吴**10294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560元+护理费19792.5元+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6090元+陪护用具费管理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其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吴**109476.5元(剩余医疗费9947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时参照安徽**民法院指导意见,保险公司对吴**的赔偿款中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垫付款27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吴**185425元(交强险赔款102948.5元+三者险赔款109476.5元-垫付款27000元)。本案中,秦*与保险公司就垫付款赔偿问题,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秦*可另行起诉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人民币18542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0294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560元+护理费19792.5元+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6090元+陪护用具费管理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109476.5元(剩余医药费9947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时,保险公司对吴**的赔偿款中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垫付款27000元,即为吴**获赔款185425元(交强险赔款102948.5元+商业三者险赔款109476.5元-垫付款27000元);

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吴**承担53元,由秦*承担582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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