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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陈**、安徽**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义诉被告陈**、被告安徽**输公司(以下筒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义及委托代理人陈**、陈**、安徽**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诉称:2014年1月22日6时15分,被告陈**驾驶被告安徽**输公司所有的皖BW006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走在路边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6327.89元(陈**垫付24456.89元),我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民事赔偿应由其承担。但陈**驾驶皖BW0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188.89元。其中医疗费26327.89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交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50850元(23114元/年×20%(1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及运输公司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皖BW006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为侯**垫付医药费24456.89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1000元,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侯**受伤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陈**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万百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在保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起诉各项费用中有的计算标准过高,另受害人以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本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23天×80元/天、营养费按60天×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2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23天×1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持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侯**的身份及是适格主体;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以及证明原告无责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所有的信息事实;4、事故车辆保单: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有效起止时间、保额及保险机构事实;5、诊断证明书、入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休息、护理、营养期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证明侯**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6327.89元;7、侯**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侯**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20日在安徽省**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7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侯**在住院检查、治疗期间共发生交通费620元;9、伤残鉴定书:证明侯**受伤所构成的两处10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10、项鉴定费发票:证明侯**为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750元。

对侯**提供的证据,陈**及运输公司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不持异议;证据6医药费应扣10%非医保用药;证据7无单位营业执照不能确认;证据8交通费应按住院23天,每天10元一天计算;证据9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但三期中休息期限为180天过高,应按医嘱三个月计算,最多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10、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

陈**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护工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陈**为侯**在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3050元。

对陈**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侯**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侯**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虽然未提供营业执照,但能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500元;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陈**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2日6时15分,被告陈**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皖BW006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走在路边的侯**发生碰撞,造成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6327.89元(陈**垫付24456.89元),侯**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需休息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陈**驾驶皖BW0062中型普通客车属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百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驾驶皖BW0062车辆是属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侯**受伤,使侯**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且精神受到一定的创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陈**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侯**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侯**休息期,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非必须计算到前一日,且本案鉴定意见中评定休息期为180天,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要求护理费按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依据不足,既不符实际,也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对陈**为侯**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侯**应当返还,支付护理费3050属其自愿超标支付,侯**应按本院核定的标准予以返还,支付10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认定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安徽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侯**医疗费26327.89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49580元(23114元/年×19.5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计人民币109167.8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侯**人民币109167.89元(含陈**垫付24456.89元、23天的护理费2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安徽**输公司承担。

上述款应汇至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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