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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汪**、何**、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曹*飞诉被告汪**、何**、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汪**、何**、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汪**驾驶皖QHZ888号小汽车沿翠湖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与裕溪路十字路口处,碰撞到曹**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曹**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汪**负主要责任。皖QHZ888号小汽车在中国平安**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8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证明汪青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牙齿修复治疗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为2014.1.24-2014.2.8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鼻梁骨折、鼻损伤、上前牙折断、右侧上颌骨骨折、下唇裂伤;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64元。4、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三期为休息期为180日、营养75日、护理45日;证明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400元。6、电动车购物发票及手机购物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679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何**称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向高**队交了7000元。

被告汪**、何**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6原告的电瓶车不是新车,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汪**、何**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天数不应重复计算,出院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过长,以97.5元为宜;误工费如以180天计算,则证明原告并没有治疗终结,但原告已经立案起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90天为宜;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误工损失,以63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合理,鉴定依据不充分,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财产损失、鉴定费同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上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出院休息4周;医疗费并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相关医嘱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原告系当庭举证,请法院给予保险公司一周举证期限,三期鉴定休息期过长,应以医嘱休息期为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部位伤情按实际情况最高的也不超过30日,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证据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6电动车与手机发票开具都是在本起事故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此发票不能证明财物损坏情况;证据7交通费票据多属连号,且原告诉请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对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汪**、何**对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补充了无为**证中心对电动车车损的价格认定及无为县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与扣留车辆凭证,证明车辆已经无法修理,财产损失为2064元。汪**对此质证为无异议。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对此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原告补充的证据对电动车认定为2064元,对手机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汪**驾驶皖QHZ888号小汽车沿翠湖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与裕溪路十字路口处,与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了“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1、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45日;2、后续烤瓷牙套更换费用4800元。皖QHZ888号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何义虎,该车在中国平安**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曹**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医药费464元,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零售发票,未提供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手机损失4679元,本院认为电动车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手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手机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护理、营养均加上住院期间,本院认为,“三期”鉴定的时间中均包含有住院的时间,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系头面部损伤,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5490(45天×122元/天)元,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财产损失206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444元,由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1380元;余款64元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51元,原告自行承担13元。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曹**。

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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