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吴**、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胡**诉被告吴**、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吴**、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吴**驾驶皖BPA615号小型汽车沿金塔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金河路十字路口处,碰撞到行人原告胡**,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吴**负全部责任。皖BPA615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寿**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被告吴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两家医疗机构治疗过,无**民医院的发票金额为4559.11元,弋**医院的发票金额为9594.23元。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前,原有的疾病脑梗死在安医已基本治愈。6、劳务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熟食行业。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爱兵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我为原告伤情治疗垫付了9544.1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除此收条外,还为原告垫付无**民医院医疗费用;为原告共计垫付人民币9544.11元。

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在两处医疗机构治疗,没有反应其治疗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存在三病共治的情况,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对不属于本起事故的伤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证据4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是内科出具,显示是脑梗塞和高血压,没有显示与本起事故有关的伤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弋**医院的出院记录也显示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是神经内科,与伤情无关,诊断证明书也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出院状况显示原告的劳动能力基本丧失;证据6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与保险公司前期的调查结果相矛盾;证据7以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吴**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常住的社区对其居住、从业情况的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吴**驾驶皖BPA615号小型汽车沿金塔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金河路十字路口处,碰撞到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胡志扣,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3年5月14日,吴**支付了医药费4559.11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弋**医院住院,用去医药费9594.23元(其中吴**支付了5000元),。出院时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皖BPA615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寿**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庭审后,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在本次诊疗费用产生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胡志扣进行必须、必然的诊疗所产生的费用无法割裂,其费用均属合理性范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胡**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系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除住院期间外另加1个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的医药费141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误工费6360元(53天×120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4593.34元;由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906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6360元+交通费400元);余款5533.34元(医药费41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由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给付原告胡**。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