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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季**诉称: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王**驾驶皖A8M815号小型轿车沿二军路由东向西行驶。1时50分左右,行驶至二军路41KM+800M路段时,因避让行人,车辆驶入路左,碰撞了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季**驾驶的皖BW1849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驾驶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A8M81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13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鉴定原告伤后三期的权利;原告系农村户籍,适用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医疗费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季**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为2013.11.23日至2013.12.11日,住院18日。证明入出院诊断的病情;证明医嘱休息四月,加强护理、定期复查;证明2014.4.2日,取出左侧空心钉,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一年后取出右踝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证明医药费为28340.84元。

4、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三期为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口腔缺失牙齿4枚,修复费用为3200元,尚须更换2次,每更换一次费用同初次修复费用。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

5、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日期为2014.1.10日,估损价值为19000元;评估费为1400元。

6、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为1700元。

7、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63岁,父亲65岁,原告共兄妹三人。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5000元。对季**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证据2三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据3原告伤情记载无异议,医嘱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原告的三期应结合伤情由司法鉴定机构来鉴定;医疗费发票及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的为准;轮椅发票有异议,应有相关医嘱或相关的鉴定意见来佐证;证据4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用应待实际发生为准,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伤残标准无异议,计算应为1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5原告应提供评估原件,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8000元,原告还应提供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应提供家庭成员具体的身份信息及户口本;证据8原告住院18天,认可200元。

对季**的举证,王**未到庭质证。

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对保险公司的举证,季**不持异议;王**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季**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王**驾驶皖A8M815号小型轿车沿二军路由东向西行驶。1时50分左右,行驶至二军路41KM+800M路段时,因避让行人,车辆驶入路左,碰撞了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季**驾驶的皖BW1849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驾驶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18日,医嘱休息四月,加强护理、定期复查;2014年4月2日,取出左侧空心钉,休息一个月,加强

护理。共用去医药费为28340.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季**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右外踝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后续取出右外踝内固定物三期为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口腔缺失牙齿4枚,修复费用为3200元,尚须更换2次,每更换一次费用同初次修复费用。鉴定费为1900元。车损为19000元及其评估费为1400元。施救费为1700元。另查明,皖A8M81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后,保险公司提出对季**受伤三期认可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对于三期计算季**同意按保险公司意见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王**驾驶机动车辆致季**受伤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季**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由王**赔偿。造成季**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3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牙齿修复费9600元(3200元/次×3)、伤残赔偿金19435.2元(8098元/年×20年×12%)、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900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118216.04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医保用药及车损应为8000元,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没有依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诉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各项损失人民币61835.2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435.2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各项损失人民币56380.84元(118216.04元-6183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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