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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林**、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博诉被告林建*、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博诉称:2014年5月12日21时15分林**驾驶浙A779NP号小型客车沿二军路由无城往庐江方向行驶至79KM+300M处时,碾压到前方卧在路面上孙*博的亲戚孙**,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林**驾驶浙A779NP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亲戚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林**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孙**户口本、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①被告主体适格②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③浙A779NP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以及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保险公司只承担丧葬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并对孙**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孙**近亲戚,主体不适格;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

林**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经无为县交警队调解已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

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林**对自己的陈述向法庭提供: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已经赔偿原告10万元。

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21时15分林**驾驶浙A779NP号小型客车沿二军路由无城往庐江方向行驶至79KM+300M处时,碾压到前方卧在路面上的孙**,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林**驾驶浙A779NP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另查明:孙**一身未婚,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均已早年去世现系孤寡老人,在地方政府享受每年1200元的“五保”补贴。孙**是孙**哥哥之子系嫡系侄儿关系,孙**生前生活主要依靠侄儿孙**照料,其死后亦由孙**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还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无为县道**解委员会对孙**与林**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林**除保险公司应赔付数额外自愿给付10万元作为对死者亲戚的安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非近亲属孙**是否有权向本院主张孙**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受害人即死者孙**已年逾七十,虽享受地方政府每年1200元的“五保”补贴,但远不能满足其在本地生活的需要,其不足部分主要依靠侄儿孙**。孙**虽然不能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但系孙**哥哥之子,虽与死者没有直接血缘关系,但仍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系死者在世最亲近的人,死者生前的生活也主要依靠孙**,并且对死者尽到了扶养义务,和死者存在扶养关系。因此孙**向本院主张孙**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属于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但精神抚慰金不具有遗产性质,所以不得被继承。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只有才享有赔偿请求权,孙**不是孙**近亲戚,虽然可能因其叔叔孙**被撞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依法不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且驾驶员林**已给付孙**10万元作为精神抚慰费用,因此孙**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发票本院酌定300元,误工费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700元。丧葬费根据规定2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孙**各项费用104280元(死亡赔偿金80980元(8098元*10年)、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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