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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张**与刘*、伍**、芜湖**公司、黄**、盛大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张**诉被告刘*、伍**、芜湖**公司、黄**、盛大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张**的共同代理人鲁**、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伍**、被告芜湖**公司的代理人张**、被告盛大公司的代理人高**、被告无为支公司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张**诉称:2011年8月7日,两人乘坐刘*驾驶的伍**所有的皖B75165轿车至二**谊大道与化工西路十字交叉路口与黄**驾驶的盛**司所有的皖Q3303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袁**、张**等人受伤。事故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袁**、张**无责。另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刘*、伍**、黄**、盛**司分别连带赔付袁**833023.08元(扣除盛**司支付的7.5万元,刘*支付的1万元),张**12124.25元(扣除盛**司支付医药费6057.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刘*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请求数额过高。

伍**在庭审中辩称:没有一项符合我,我的车是给我女儿上下班使用的,但当天事故发生的使用情况,我不知道。

芜**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属超载,本次事故非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公司除外责任,车辆未年检,属除外责任,请法院驳回袁**、张**的诉讼请求。

盛**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伤害后果无异议,应得到合理的赔偿,赔偿金额待质证后阐述。该车已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盛**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袁**、张**提出要盛**司承担连带责任,刘*、黄**的责任已明确,盛**司仅能在黄**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盛**司支付袁**医疗费75000元,支付张**6057.48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无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袁**、张**提出的理赔数额待质证后说明。盛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受害人较多,法院应预留合理部分给其他受害人。人保在三者险内承担30%责任。

袁**、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㈡事故认定书,证明刘**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李**系城镇居民,伍**的车辆没有年检。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含盛大支付的75000元支出情况,也是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㈣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治疗、复诊、鉴定、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㈤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及需要部分护理的事实,鉴定费的支出。㈥医学出生证明,证明袁**、张**系母子关系。附赔偿清单。

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户口簿,证明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㈡事故认定书,证明刘**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李**系城镇居民,伍**的车辆没有年检。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含盛大支付的6057.48元支出情况,也是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㈣交通费,证明因治疗、复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附赔偿清单。

对袁**、张**提供的证据,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袁**提供的证据㈠、㈥无异议。袁**是农村户口,应按农业户赔偿。证据㈡持保留意见。证据㈢医药费是盛大公司垫付的,无异议。证据㈣交通费过高。证据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依据有异议。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赔偿,误工费按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出院后就不享受,伙食费无异议。对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营养费过高,张**不够残,不享有精神抚慰金。

对袁**、张**提供的证据,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刘*的质证意见。

对袁**、张**提供的证据,芜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刘*的质证意见。但袁**、张**是车上乘客,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载,未按期年检。

对袁**、张**提供的证据,盛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刘*的质证意见。补充几点: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李**的身份情况,应提供李**的身份信息。护理期限未写明确。

对袁**、张**提供的证据,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盛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

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已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㈡刘*血液乙醇分析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故意隐瞒皖Q33039车驾驶员酒驾的证据。㈢道路限速的现场勘验照片,但无载重记录,证明公安机关隐瞒了皖Q33039号车超载的证据。㈣巢湖市公安局2011年8072号道交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皖B75165车没有左拐弯。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皖B75165车并非左转弯。

对刘*提供的证据,袁**、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㈠关联性有异议,不起诉决定书没有讲刘*不承担责任。

对刘*提供的证据,伍**、芜**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刘*提供的证据,盛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刘*承担主要责任,不起诉决定书不能说明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㈢不能证明黄**酒驾,证据㈣不能证明黄**超速、超载。证据㈣、㈤同样不能证明刘*证明的目的。

对刘*提供的证据,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盛大公司的质证意见。

芜**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机动车报案记录表,证明在我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㈡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九、十条,属免责部分,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伍**也签字确认。

对芜**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买保险免责事项未告知我,他让我签字我就签。

对芜**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盛**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两份保单,证明皖Q33039车已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责险是50万元。㈡黄**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黄**合格驾驶。㈢欠条,证明垫付81000元。

对盛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袁**、张**提供的证据㈡事故认定书,刘*的质证异议,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㈣交通费均过高,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张**的交通费800元,对刘*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且证据㈡、㈢、㈣、㈤的证明目的,非本案处理之范围,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芜**公司提供的证据㈡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袁**、张**系母子关系,双方均为原无为县二坝镇龙泉行政村马*自然村村民,事发时袁**25周岁,张**1周岁。2011年8月7日袁**、张**与他人一起乘坐由刘*驾驶的皖B75165号思域牌轿车,黄**驾驶的皖Q330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二坝镇华谊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化工西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左侧岔路左转弯上华谊大道的刘*驾驶的皖B75165号车发生碰撞,致轿车上乘坐人袁**、张**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张**无责。袁**在芜**山医院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药费118412.18元(盛**司垫付75000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裂伤,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脑干出血+SAH,司法鉴定双眼损伤达肆级伤残;面部损伤达拾级伤残,颅脑损伤达拾级伤残。劳动能力评为完全丧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评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1400元。张**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用去医药费12413.21元(盛**司垫付6057.48元),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伤。经查该起事故受害人中有城镇居民。刘*驾驶的皖B75165号车车主为伍**,该车是刘*从伍**女儿处借出。该车年检有效期止2011年7月31日,事发时已过年检有效期。皖Q33039号车为盛**司所有,黄**为其雇员,事发时黄**在执行工作。皖B75165号车在芜**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皖Q33039号车已在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刘*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异议,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尊重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即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刘*、黄**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刘*驾驶的皖B75165号车应为借用车辆,该车出借时,已过年检有效期限,故车主伍**应承担刘*责任的30%;而车辆超年检相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芜湖**公司属责任免除,且超年检不予赔偿是该合同具体条款,不是特别约定,尤其超年检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故伍**称,购买时免责条款未向其明示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即该免赔条款合法有效。袁**、张**要求刘*、黄**、伍**、盛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依,且事故认定书已作了明确的责任划分,黄**的责任盛大公司表示全部承担,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皖Q33039号车在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无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盛大公司承担。由于未能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则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需部分护理依赖,故主张误工期限至鉴定之日及出院后3个月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为217天。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30%,期限为20年,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张**主张出院后80天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袁**医疗费118412.18元、误工费17360(217天u0026times;80元/天)元、护理费157780元[(64天u0026times;70元/天)+(20年u0026times;365天u0026times;70元/天u0026times;3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4620元[154天u0026times;30元/天]、残疾赔偿金267926.4元[(18606元/年u0026times;20年(70%+1%+1%))、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34.5元(4957元u0026times;17年u0026divide;2人),合计672653.08元。

张**的医药费12124.25元、护理费1400元(20天u0026times;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3000元(100天u0026times;30元/天)、交通费800元,合计17924.25元。

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86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袁**152000元,赔偿张**4750元。无为盛大**公司赔偿袁**39716元,赔偿张**627元,刘*赔偿袁**313136元,赔偿张**8783元,伍秀萍袁**134201元,赔偿张**3764元。上述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于同日袁**、张**返还无为县盛

二.袁**的鉴定费1400元,刘*承担1000元,无为盛大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三.驳回袁**、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刘*承担1400元,无为盛大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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