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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邢某某及中国太平洋**州市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及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以长,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可权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某某诉称:邢某某与钟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钟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是难以想象的,伤情至今未好,存在后遗症,不能干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22.5元、营养费3195元、伙食补助费3195元、误工费4437.5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25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邢某某辩称: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来回医院的费用都是我出的,总共花费200元,到家后,我另外给了1000元,钟某某没有给收据,但有证人在场;住院时租被子花了300元,但没有单据;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

太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钟某某提供的发票应为9243元,且应该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根据钟某某提供的资料,医嘱建议休息为8周,住院时间为15天,住院伙食费应按15天计算,营养费按照8周计算;由于钟某某已经是78岁,没有固定的收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合理调整;护理费应根据医嘱按8周计算,原告要求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不构成伤残,属于轻微伤害,太平**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及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钟某某的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

四、无为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钟某某身体健康、受伤以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

五、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六、三轮车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三轮车被撞坏后修理的费用。

对于钟某某提供的证据,邢某某在质证时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二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有异议,按照常理如此大岁数的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对于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为交通费我之前都出掉了;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钟某某提供的证据,太平**支公司在质证时表示:对证据一、二及三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钟某某是农民,并不能证明钟某某的收入情况;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钟某某提供的21张发票是连号的,且发票总金额为210元,钟某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对于证据六的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只是一张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

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钟某某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钟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

二、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钟某某的住院治疗费9243.15元是邢某某垫付的;

三、事故检测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检测费为100元的事实;

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为200元的事实。

对于邢某某提供的证据,钟某某在质证时表示对于证据一、二及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邢某某提供的证据,太平**支公司在质证时表示:对于证据一及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及四的关联性有异议。

太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包括:钟某某提供的证据三,邢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及二。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

本院认为

一、对于钟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钟某某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该证据系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印章,且有办案警察签章,系真实合法有效,邢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于钟某某提供的证据四,经审查,该证据系无为县蜀**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印章,且钟某某作为该村居民,该村委会对其真实情况应当了解,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于钟某某提供的证据五,经审查,该组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该组发票均系出租车票据,未载明交通目的地,对此钟某某均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钟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用确属实际且必要,对于钟某某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钟某某的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的远近及来回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五、对于钟某某提供的证据六,经审查,该发票非正规税务发票,而只是一张普通修理费收据,且钟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损毁程度,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修理费,钟某某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

六、对于邢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经审查,该检测费的付款方为苏DKN236号车主,邢某某未向本院说明该检测费的具体用途、具体是检测何车辆及检测费的发生是否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即邢某某未能说明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对于邢某某提供的证据四,经审查,该证据系正规发票并加盖无为**修理厂发票专用章,且注明该费用系电瓶车施救费发票,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06时50分,邢某某驾驶苏DKN2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县凤土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凤土路2KM+700M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钟某某驾驶的龙*吉祥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某被送往无**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8周,适当加强营养并不适随诊。经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正规发票核算,钟某某的医药费共计9243.15元。

另查,邢某某驾驶苏DKN2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钟某某系1936年4月17日生,现在家务农。

再查,邢某某已先行垫付钟某某住院医药费9243.15元,并另行支付钟某某1000元,邢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支付电动三轮车施救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某某受伤系邢某某驶机动车过失侵权所致,故*某某应对钟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钟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钟某某与邢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钟某某自行承担20%,由邢某某承担80%。综上,对于钟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钟某某的医药费9243.15元,该费用已由邢某某先行垫付,另太平**支公司主张该医药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钟某某的用药中存在医保外用药项目,故对于太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1680元(30元/天×营养期56天),钟某某出院医嘱为建休8周,加强营养,本院结合钟某某的伤情,将其营养期酌定为56日,营养费标准酌定为3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0/天;四、护理费为5460元(97.5元/天×护理期56天),由于钟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97.5元/天,护理期限结合庭审时当事人陈述,护理期限酌定为56天;五、对于交通费部分,结合钟某某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离家距离的远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钟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于钟某某未举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考虑其年龄较大,此次事故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误工费4437.5元(62.5元/天×住院15天+62.5元/天×休息56天),虽然钟某某年龄较大,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老人从事农业生产较为普遍,现结合无为县**民委员会证明,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考虑到钟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62.5元/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770.65元,该费用中,邢某某已先行垫付医药费9243.15元并另行支付钟某某1000元,钟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2527.5元,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该损失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对于邢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其可另行向太平**支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钟某某的医药费9243.15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误工费4437.5元,共计人民币22770.65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已经垫付的10243.15元,余款12527.5元由中国太平洋**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太平洋**州市武进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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