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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胡居键、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诉被告胡**、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案情需要,应与另一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诉称:2013年9月30日胡**驾驶逾期未检和未悬挂号牌的皖Q71978号三轮车(登记车主是陈**)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78㎞处与停在路边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安**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宋**、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胡**逃离事故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无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胡**未作答辩。

陈**在庭审中辩称:我的三轮车没有办报废手续,是当破烂卖的,是某天晚上来两个人拖走的,共计卖了2200元。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安**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安**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事故导致安**受伤;3、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陈**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三、无**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无为三泰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安**受伤的事实和医生建议二次手术,手术费5000元。四、交通费票据128张,证明安**为疗伤支出交通费1600元。五、照片两张,证明肇事车辆的真实情况。六、无为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证明安**在家田地少,生活困难。

对安**提供的证据,胡**未出庭质证。

对安**提供的证据,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安**提供的证据均和我无关。

胡**和陈**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费发票共计128张,每张面额10元,共计1280元,和安**主张的1600元不符,且交通费发票应当载有乘车起止地点以及乘车日期等内容,否则,该证据便不能真实确切地反映出权利人实际支付了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交通费,因此,本院对安**提供的证据四不予采信,但对安**为疗伤而必然会发生的交通费支出,将酌情予以认定。二、作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无为县**民委员会对安**在住所地劳动和生活等情况应当知道,故本院对安**提供的证据六,依法予以采信。三、安徽省**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无**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无为三**院门诊病历一本,能证明安**因交通事故致伤并入无**民医院治疗,三**院建议安**的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三**院不具有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资质,故本院对安**提供的证据无**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对三**院的门诊病历不予采信,对安**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将依法处理。五、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身份信息,两张照片打印系公安机关发布的图文,故本院对安**提供的证据一、五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胡**驾驶逾期未检和未悬挂号牌的皖Q71978号三轮车(登记车主是陈**)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78㎞处与停在路边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安**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宋**、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胡**逃离事故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无责任。安**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所花费的医疗费胡**已垫付。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安**诉至本院,要求胡**和陈**连带赔偿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0元。

另查明,皖Q71978号三轮车登记车主是陈**,该车未年检未投交强险便出售给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无故不参加年检或逃避年检,明知皖Q71978号车辆不符合上路标准而转让给胡**,胡**明知车辆不符合上路标准而买受并驾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安**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和胡**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故对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说明交强险实行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胡**作为皖Q7197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未履行每个机动车辆所有人都负有的投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使得安**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故胡**应承担因其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因安**自认胡**已全额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安**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90天+15天)u0026amp;amp;times;100元/天],因无**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u0026amp;amp;ldquo;休息三个月u0026amp;amp;rdquo;,以及安**住院15天,故以105天计算安**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安**主张按100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u0026amp;amp;nbsp;》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安**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且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行业以及有固定的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2.6元/天,安**的误工费应为105天u0026amp;amp;times;62.6元/天u003d6573元,故本院对安**的误工费认定为6573元。护理费2700元(30天u0026amp;amp;times;90元/天),30天的护理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97.5/天计算,安**主张90元/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安**的护理费为2700元(30天u0026amp;amp;times;90元/天);安**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营养期60天的标准参照《北京**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11腕骨骨折营养期30天-60天的标准,本院酌定40天为宜,营养费3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安**的护理费认定为40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u003d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15天有出院记录为证,3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对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本院酌定安**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安**主张交通费16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128张,每张面额10元,且安**在无**民医院治疗15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外地治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其提供的无**泰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医院并无鉴定后续治疗费质证,故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故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故本院对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发生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不作处理,安**可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综上,安**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误工费为6573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423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误工费为6573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423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安**已预交),由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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