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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盛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2011年12月31日15时30分,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白茆镇卫生院门前路段,碰撞了行人汪**,造成汪**受伤的交通事故,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仅给付汪**第一次住院费用22418元,其它费用未予赔偿。汪**诉求徐*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22132元(其中医疗费27852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516元、误工费2415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汪**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的身份信息及是城镇居民。

二、公交认字(2011)第12311530号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人员、车辆及责任划分事实。

三、白茆镇卫生院和皖南**山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二份,证明汪**曾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4日和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8天。

四、皖正邦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汪**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经鉴定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

五、医疗费发票、用费清单(原件)各二份,证明汪**用去医疗费27852元。

六、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汪**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

七,交通费票据粘贴件一份,证明汪**用去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徐**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汪**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认证。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又无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予以认证。证据三,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又无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予以认证。证据四,系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予以认证。证据五,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又无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予以认证。证据六,是司法鉴定必须产生的费用,予以认证。证据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15时30分,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白茆镇卫生院门前路段碰撞了行人汪**,造成汪**受伤的交通事故,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汪**先后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4日和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0日两次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8天,两次住院分别用去医疗费22418元和5434元。汪**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经鉴定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汪**为城镇居民。徐*已给付汪**224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驾车肇事致汪**受伤致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当依法向汪**赔偿。汪**应获赔款项分别为:医疗费2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0.1)、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汪**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已给付的22418元应从总赔偿款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各项费用合计69352元(已扣除给付的22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徐*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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