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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朱*秀诉被告王**、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王**、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在无为县柘无路58KM+800M处,王**驾驶登记车主为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的皖BW0106号客车,碰撞了行人朱**,造成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W0106号客车在中国人寿**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805.3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证明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被告王**负全部责任;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225日、护理90日、营养75日。4、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1300元、检查费用为2442.50元。5、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案发生前,在无为**制品厂从事羽毛分检工作,月工资23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200元。7、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王**、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借了6000元后续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请法庭核实;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资质合法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来证明其真实产生的误工损失;赔偿清单中检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97元每天,期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伤残赔偿金待庭后核定其司法鉴定报告再作决定;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三性无异议,如法庭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至多认可131日;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系当庭提交,请求法庭给予保险公司5个工作日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期鉴定休息期过长;证据4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5三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出具此类证明的资质,原告应提交该羽毛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其工作单位合法存在;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来佐证其具体误工情况;证据6以600元为宜;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王**、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及被告王**、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所安徽**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王**驾驶皖BW0106号客车,行至无为县柘无路58KM+800M处,碰撞了行人原告朱**,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2日,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支付了医药费。同日,原告向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借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鉴定所分别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225日,营养75日,护理90日。其鉴定中在合肥**民医院用去鉴定、检查费2442.50元,安徽**鉴定所用去鉴定费1300元。皖BW0106号客车车主为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该车在中国人寿**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朱**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由于原告伤残为九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安徽**民法院《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分拣羽毛工作,根据董桥行政村的实际,本院酌定按从事农业生产的标准给予支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8730元(90天×97元/天),误工费13500元(22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9152.80元(8098元/年×18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检查费3742.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5405.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朱**。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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