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邢**、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邢**、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宣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邢**、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8月30日,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W412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风土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21KM+2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Q3E33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了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皖BXW388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邢**驾驶的皖BW4125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420.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人寿财**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本案事故涉及第三方车辆,涉及无责赔偿,要求法院将徐**作为本案被告一并参加诉讼。被告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500元,相关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邢**答辩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赔偿,我无力赔偿。

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2、芜湖**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27天;证据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3955.95元;证据4、颈胸固定支具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矫正支具费2400元;证据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常年从事瓦工,属于建筑业;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王**另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列明主张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式。

人寿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徐**没有签名;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实为26天;证据4没有医嘱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5和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8请法庭酌定,建议按300元认定。

邢**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王**另申请证人阮**、王**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实王**从事瓦工职业。

邢**、人寿**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人寿财**公司提出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徐**没有签名,本院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没有影响。人寿财**公司质疑证据4无医嘱支持,经本院审查,证据2芜**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第一条为:继续颈椎头颈胸支具外固定2-3个月。因此对人寿财**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王**提供的证据7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足以证明其从事瓦工职业,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将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W412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风土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21KM+20M处时,与王**驾驶的皖Q3E33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了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皖BXW388号轿车,造成王**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受伤后入住芜湖**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13955.95元。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邢正东驾驶的皖BW4125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情况,但人寿财**公司自认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该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另,庭审中,王**自认邢正东为其垫付医药费6000元,并已包括在诉讼请求当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正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王**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邢正东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人寿财**公司庭审中提出本案涉及第三方车辆无责赔偿,要求将徐**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王**起诉行为系其诉权自由支配,本案并不处理保险公司对徐**之间的赔偿权利义务,故对人寿财**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人寿财**公司另提出王**主张的颈胸固定支具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该支具应当属于伤残辅助器具,应当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其本人在本起事故中也负次要责任,故而应相应降低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王**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从事瓦工职业,对其要求按该职业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60元(122元/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交通500元、颈胸固定支具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630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王**医药费3955.95元(13955.95元-1000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485.95元,被告邢**需赔偿60%,计人民币5091.57元(邢**已先期垫付6000元,双方可自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