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阜阳**有限公司、阜阳市**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留诉被告王**、阜阳**限公司、阜阳市**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限公司、阜阳市**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留诉称:2013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KJ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CK27号挂车沿无为县柘无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柘无路濡江酒厂路段处,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路前方行走的我,致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驾驶的皖KJ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阜阳**限公司,被告王**驾驶的皖KCK27号挂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阜阳市**限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被告就该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59328.15元(包括医药费473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4640元、误工费25992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068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用8500、交通费6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王**在庭审中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辆除了“交强险”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阜阳**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阜阳市**限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皖KCK2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该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其与我公司签订有《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出现的货损、货差、发生交通事故等均由其承担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等一切经济损失都应由实际车主王**承担。二、皖KCK27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刘**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刘**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较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其医疗费应酌情扣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酌情支持20元每天的标准。三、按照法律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安徽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每天87.8元。四、因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暂住证,也没有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每天62.6元的标准。受害人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应支持240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上为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9天,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59天。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六、因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每年7161元。七、因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应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八、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要求交通费明显过高,因受害人未提供相关票据,应酌情按1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

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王**驾驶的皖KJ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阜阳**限公司,被告王**驾驶的皖KCK27号挂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阜阳市**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1、原告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无**民医院住院54天,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住院5天,共计住院59天;2、用去医药费47395.51元。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证明:1、鉴定费发票2100元;2、原告经司法鉴定:两处十级伤残,营养75日,护理120日,休息240日,后续治疗费8500元(不含手术风险及并发症)。五、芜湖市兆**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为芜湖市兆**限责任公司养护工人,月工资3250元,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按108.3元每天赔偿。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用去交通费用6000元。七、证人丁守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在芜湖市兆**限责任公司持续上班,月工资3200元多,居住在该公司工地,受伤后单位停放其工资。

对于刘**提供的证据,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二、对证据二无异议。三、对证据三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我们不承担。四、对证据四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应以诊断医嘱为准,我们不承担鉴定费,误工期应为鉴定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五、对证据五工资单没有财务章,没有提供用工合同,社保交费证明,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六、对证据六交通费应当指出其合理部分,不合理不应支持。七、对证据七证人没有提供与公司的合同、证件,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于刘**提供的证据,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没意见。

阜阳**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阜阳市**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阜阳**限公司为皖KJ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阜**有限公司为皖KCK27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

对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保单没异议。

对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保单没意见。

阜阳市**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二、保单复印件一份。三、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阜阳市**限公司与王**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刘*留所举证据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其医药费应酌情扣减,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但两份出院记录原件及三份医药费发票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确实为47395.51元,医药费发票原件中已载明各个医药项目虽不及用药清单详尽但可以证明医药费的真实花费情况;保险公司当庭并未提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刘*留所举证据四,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应以诊断医嘱为准,不承担鉴定费,误工期应为鉴定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由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果比医嘱更具有专业性与针对性,故对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本院将依法决定该鉴定费的负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刘*留所举证据五,保险公司提出工资单没有财务章,没有提供用工合同,社保交费证明,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单及公司证明(两份证据均加盖公司公章)加之证据七该公司职工丁守留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上班、居住及月工资为3250元的事实,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四、对于刘*留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刘*留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6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五,对刘*留所举证据七,保险公司提出证人没有提供与公司的合同、证件,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证人丁守留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所举证据五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可。六、阜阳市**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有该公司签章;保单复印件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相互印证;阜阳市**限公司与王**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有公司签章及王**的签名及手印加之有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故对阜阳市**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王**驾驶皖KJ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CK27号挂车沿无为县柘无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柘无路濡江酒厂路段处,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路前方行行人刘**,致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住院59天,用去医药费47395.51元。经刘**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X级;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8500元左右(不包括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刘**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20日。

另查明,刘**出生于1949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4周岁。其户籍及住所在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裴岗社区刘*村民组1号,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2月起便在芜湖市兆**限责任公司持续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受伤之日),月工资3250元。皖KJ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阜阳**限公司,阜阳**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皖KJ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皖KCK27号挂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阜阳市**限公司,皖KCK27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王**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向刘**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皖KJ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CK27号挂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主张医药费473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鉴定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用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主张护理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其要求122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实际,依法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的计算应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刘**主张误工费25992元(240天×108.3元/天),根据刘**提供的工资单及证明,其在芜湖市兆**限责任公司的月工资为3250元即108.3元/天u003d3250元/月÷30天,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为25992元(108.3元/天×24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刘**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2月起便在芜湖市兆**限责任公司持续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受伤之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的标准计算,加上其伤残等级为两个X级,因刘**出生于1949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为50850.8元(23114元/年×(20-4)年×(10%+1%));刘**被鉴定为两个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6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到其伤情医治等因素,本院酌定刘**获赔的交通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合计为153688.15元。因皖KJ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皖KCK27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也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因此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人民币25992元(108.3元/天×240天),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680.64元(23114元/年×(20-4)年×(10%+1%)),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6292.64元;剩余未获赔的医疗费人民币37395.51元。因皖KCK27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7395.5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二十六条,芜湖**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留人民币153688.1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刘*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7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992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680.6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医疗费用费人民币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刘*留医疗费人民币37395.5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