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陶良水、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陶**、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凌晨10时20分,被告陶**驾驶皖B×××××小型轿车在六郎**北陶小区段掉头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刮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743.8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

4、出院小结、诊断及病休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建休的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

6、医药费、鉴定费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及修理费损失。

7、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陶*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陶**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给付原告现金6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凌晨10时20分,被告陶**驾驶皖B×××××小型轿车在六郎**北陶小区段掉头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刮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市第二人民住院医疗10天,用去医药费11976.72元,经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面部擦伤,3、牙外伤#11#21冠折,4、右下肢外伤。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评定后期牙齿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8000元。

另查明:皖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746.72元,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给付了现金6900元,合计14046.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11976.7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计算到鉴定前一日的天数为63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400元,修理费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495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且影响美观,故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3771.72元。因皖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因被告陶*水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43771.72元予以赔偿。因被告陶*水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4046.72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陶*水垫付款14046.7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771.72元元(原告张*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陶*水垫付款14046.7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7元,由被告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