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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张**、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荣诉被告张**、被告沈**、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奚*荣、沈**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石路由芜**往湾沚方向行驶,车辆行经陈**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与原告驾驶的沿湾石路从湾沚方向驶来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3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奚**无责任;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6、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

7、芜湖县湾沚镇华庆社区、芜湖县湾沚镇公安局陶辛派出所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沈**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张**、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证明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3668.96元;

2、收条,证明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909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石路由芜**往湾沚方向行驶,车辆行经陈**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与原告驾驶的沿湾石路从湾沚方向驶来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33668.96元由被告张**、沈**支付,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诊断为1、多发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3、骨盆骨折,4、双侧腓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肝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为两处拾级伤残。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沈**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沈**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支付他人护理原告费用70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芜湖县湾沚镇华庆社区、芜湖县湾沚镇公安局陶辛派出所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是年满71周岁以上的老人且伤情构成两处拾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18419.9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31天,酌定其营养费为620元、伙食补助费为620元、护理费为2170元,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支持保险公司意见为8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为31829.94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829.94元。鉴于被告沈**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支付他人护理原告费用709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原告给付的现金2000元,返还保险公司赔偿的护理费用2170元,合计417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829.94元(原告奚**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沈**人民417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张**、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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